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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5刑初2641号
案件名称刘某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6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根,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菲,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根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委会河塱沙村同乐街1号首层作为仓库,存放假冒“MONCLER”、“CANADAGOOSE”、“BURBERRY”注册商标的羽绒服。

同月,刘某根雇用刘某(另案处理)看守仓库,并配货销售、运送上述衣服。

刘某根指使刘某运送假冒衣服到广州市金都批发城的档口,交由销售人员发送给客户,又指使刘某到物流站点将假冒衣服运回上述仓库存放。

2018年1月17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当场起获假冒“MONCLER”、“CANADAGOOSE”、“BURBERRY”注册商标的衣服3865件。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MONCLER”、“BURBERRY”等注册商标衣服中的3344件,价值人民币514846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等;

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根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根表示认罪,辩称涉案货品都是收回来的库存货,卖出去最多值十几万。

被告人刘某根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衣服的价值有异议,不能以此作为量刑依据;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销售时间短、数量少,没有实际盈利;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6670号的“MONCLER”商标的所有人是蒙某股份公司(MONCLERS.P.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30472号的“CANADAGOOSE”商标的所有人是加拿大天鹅国际股份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针对被告人刘某根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某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根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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