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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杜一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6611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杜一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杜一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6611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之一至之五首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自编**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一丹,女,汉族,1993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一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和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为广大顾客提供漂亮、舒适、高质内衣产品,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以“杜一丹930519”为名经营“爱心小铺YL”,销售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下单后,涉案产品是从佛山南海盐步发货,公证处对提货等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内衣服饰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内衣的销售量下降,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公安查询身份资料、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网络购物截图、(2017)粤佛顺德第51976号公证书、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邮件回函打印件、《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公安查询身份资料、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顺德第51976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网络购物截图、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邮件回函打印件,与原告当庭登陆验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无邮单印证是否已经寄发及收件人信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

内裤;

内衣;

紧身衣裤;

连裤内衣;

胸衣;

紧身内衣(服装);

乳罩;

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

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的店铺:“爱心小铺YL”(掌柜:杜一丹930519,真实姓名:杜一丹)下单购买商品名为:“yubutterflyYBT模具YBT内衣文胸玉蝴蝶塑身星光正品定型身材管理”、标价300元的内衣一件。

该产品卖家优惠4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实付255元。

该订单收货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工业区农业大厦自提李小姐收,并留有电话,运单号码334××××9895。

该订单的物流显示2017年10月10日从广东佛山盐步发货,2017年10月12日签收。

2017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霞村旁“新日新百货”商店旁的快递站,委托代理人向该快递站人员出示身份证、手机号码和快递单编号334××××9895后,从该站取到货物一袋。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拆开货物外包装,公证人员对袋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物品放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准备的一个空档案袋内进行包装,并粘贴公证处封签,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运输、拆装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1976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公证封签完好,包装袋粘贴的邮单上的地址、收件人、手机号码、邮单号与上述淘宝店铺订单的信息一致。

公证封存物是文胸一个,在外包装袋、内衣的两个吊牌及一个唛头上使用了”。

合格证吊牌上标注:品牌:YUBUTTERFLY,品质:功能性调整型保健美体内衣,品名:短文胸,总公司:香港御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外包装袋、涉案产品吊牌及唛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

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原告产品规范完整使用注册商标,正品下摆有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YUBUTTERFLY,涉案产品没有,因此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产品。

(三)原告举证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的情况。

2018年1月8日,lij×××@foxmail.com邮箱向邮箱:vivian.liww@alibaba-inc.com(李唯薇(悠可))发送邮件,内容是要求对方提供五家商家的信息,后附店铺链接五个(含网址、店铺名称、会员名),其中包括本案的“爱心小铺YL”、“杜一丹930519”。

2018年1月18日,vivian.liww@alibaba-inc.com向该邮箱回复“关于你方要求披露淘宝会员信息的需求”,内容是应后者要求,答复如上五个店铺的信息包括会员名、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其中会员名:杜一丹930519,姓名:杜一丹,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3××××****。

最后附:悠可(李唯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地址:浙江省,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楼-850×****-76218。

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发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内容是投诉卖家“杜一丹930519”并附具体链接,要求对方披露该卖家的注册信息,并承诺仅用于维护知识产权权益之目的。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在系列案件中对维权过程陈述为:发现淘宝网上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后,原告方先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的李唯薇电话联系,应其要求,再邮寄《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里面列明卖家名称和产品链接地址,并与对方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后续反馈,李唯薇的邮箱就是阿里巴巴的工作邮箱。

(四)其他。

原告主张,其将其注册商标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只通过美容院销售,价格较高,在网上无法购买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于取货、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且此前原告在淘宝网购物的订单及物流信息,与该公证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涉案店铺“爱心小铺YL”所销售。

该店铺显示是由会员“杜一丹930519”、真实姓名为“杜一丹”的人所经营。

至于该“杜一丹”是否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淘宝侵权的系列案件,原告被侵权后由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张页辉进行维权,虽然其以其他原因无法提供律师函的邮单,但结合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能够与张页辉的陈述相互印证,邮件内容可信度高,符合情理,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要求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因此本院对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且原告通过公安系统查询了杜一丹的人口信息后,本院向其地址邮寄应诉材料被拒签,本院依法委托当地法院送达无果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非其本人经营的意见和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会员“杜一丹930519”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杜一丹,被告是涉案店铺“爱心小铺YL”的经营者。

二、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501642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文胸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内衣产品,涉案产品吊牌、唛头及外包装上的”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缺少“毓蝴蝶”三个汉字及双划线,但其余的组成元素、排列结构两者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指出了涉案产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别,这些差别较为明显,涉案产品做工粗糙亦较为明显,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的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是涉案产品之所以是假冒产品,常用习惯是将商标和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一并使用,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被告仅是属于自然人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在已经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不应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原告于诉讼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行为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经营形式、产品价格,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一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杜一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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