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异22号案外人:谢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南川村南川路**。
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彦劼、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云梯,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号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某某以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分公司)是其个人投资的公司,与大润发公司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查期间,案外人谢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案外人谢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谢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岳琦亩审 判 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