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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155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55号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沛东新城启航时代广场第1栋4单元16层41609号。

法定代表人:平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多,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加城花园金鸡湖路128号幢7D5室。

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与被告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企聘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多,被告苏州企聘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西安市××区独家代理商,代理被告的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域名:××;

以下简称企聘通云平台)各项收费、增值及发展下级代理商业务。

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被告对企聘通云平台品牌等相关项目拥有所有权,并负责该平台的运转、维护、宣传推广等,原告拥有独家代理和企聘通云平台使用权等权利。

合约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20000元,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今其所谓的企聘通云平台并未上线。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代理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2018)西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网页截图、微信截图,证明截止2018年2月6日,企聘通云平台网站尚未开通,至今该网站尚未备案,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开通企聘通网站,被告以微信公众号搪塞;

证据3、苏州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Pos签购单、原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代理雁塔区企聘通保证金20000元;

证据4、(2018)西证民字第1108号(补)公证书,证明对(2018)西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打印错误内容依法予以补正。

被告苏州企聘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西安市××区的独家代理商,原告向被告支付独家代理费3万元,品牌保证金2万元,因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推荐,尽管原告仅支付了独家代理费2万元,但碍于情面,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要求补交,企聘通云平台经过调试和试运营,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上线运营。

运营后被告履行了正常运转优化升级以及维护等工作,并对各地代理商提供了相应的资助和奖励等工作,对各区域代理商进行政策扶持。

原告加盟后,从未参加过被告主办的在任何区域的任何活动,但考虑到原告是由朋友推荐,因此在原告的业务开展中仍给予了超额奖励。

综上,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苏州企聘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后台数据截图,支付宝后台数据截图,企聘通PC页面截图,后台数据截图,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就开通了企聘通网站进行了运营;

证据2、各地加盟公司团队合影以及参加培训的照片,证明从2015年10月起,各加盟公司正常参加培训和经营;

证据3、收条,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类似合同,作为咸阳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加盟后因为有业绩曾给予奖励;

证据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企聘通网站在2015年4月28日即进行注册;

证据5、(2018)西证民字第3564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期间被告的企聘通网站能正常上线;

证据6、(2018)西证民字第356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日到30日期间就有客户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与被告进行了交易;

证据7、《运营手册》。

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曾向各地的代理商发过运营手册,对代理商进行扶持、资助等相关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涉及两份公证书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的网页截图,其中用以证明无法正常访问的部分截图无时间显示,部分截图虽有时间显示但也存在显示时间经人为设置或更改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因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登录等情形,用以证明网站未备案的截图所显示的查询网站并非官方授权的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网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企聘通PC页面截图与证据5第356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显示内容及庭审中当场演示登录企聘通网站所显示的界面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中的支付宝后台数据截图与证据6第356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支付宝交易信息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中的微信后台数据截图及PC后台数据截图仅提供了截图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7《运营手册》为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苏州企聘通公司(甲方)与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乙方)签订《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代理合同书》,约定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由甲方全额出巨资创办,平台集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在线交易、个人求职、企业招聘、网络营销等功能为一体,向全球大中小型企业及个体户提供网络营销的云端管理系统平台,甲方授权乙方为西安市××区地区(区/县级)独家代理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定之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独家代理费3万元;

品牌保证金2万元,品牌保证金作为甲方对企聘通品牌的保护、规范乙方的经营行为。

甲方提供乙方获得的项目包括:1、代理发展甲方云端管理平台收费服务: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会员、本地广告及信息业务。

2、代理甲方后续推出的新产品以及企聘通人力资源云平台不断提出的增值新业务。

3、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收取的独家代理费。

《合同书》还就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合同变更及终止、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合同书》签订当天,原告刷卡支付给被告4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为20000元。

之后,原告主张企聘通云平台并未上线和开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某平娜于2018年2月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站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先后出具(2018)西证民字第1108号及(2018)西证民字第1108号(补)公证书两份,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崔某与公证员张某、申某平娜于2018年2月6日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由该处网络管理人员吕甜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下回车键,进入百度首页。

二、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网址“http://××”,点击百度一下,结果显示“没有找到该URL。

您可以直接访问××,还可提交网址给我们”。

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网址××,进入网页“http://××”,显示为不能正常登录。

原告法定代表人平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于2017年8月25日至8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祥微信推送了“企聘通企业服务平台”和“腾讯创业服务平台”后,平娜2017年8月25日回复:“李总:还是麻烦开一下权限”,李祥当日回复:“明天上午开完会吧”,平娜2017年8月26日回复:“李总:权限开了给我通知一下,辛苦了!

那天说昨天上线的是企业服务平台?

”,李祥2017年8月29日回复:“大数据后台给你开通了”。

《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载明,国际顶级域名权威机构ICANN授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并颁发此证。

证明域名qipintong.com已由苏州企聘通公司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某苏州企聘通公司李祥于2018年4月13日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企聘通”网站中的部分页面内容和“企聘通”在“支付宝”网站中的部分账单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西证民字第3564号及(2018)西证民字第3565号公证书两份,其中356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沈某、申某李祥于2018年4月13日在该公证处的接待室,由该处网络管理人员吕甜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下回车键,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企聘通”,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网页,点击网页第三行文字“企聘通企业服务平台”,进入网页“http://××”,打印该网页,打印页面显示,该网址可正常登录至企聘通企业服务平台,平台显示有“首页、合作品牌、团队阵容、联系我们”四大模块,以及“我们的服务,我们的团队,我们的客户”等相关栏目介绍,首页右上角附有企聘通企业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

356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沈某、申某李祥于2018年4月13日在该公证处的接待室,由该处网络管理人员吕甜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下回车键,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支付宝商家”,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网页,点击网页第三行文字“商家服务-支付宝”,进入网页输入密码:kef×××@pipintong.com和13位密码,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二、点击“登录”进入网页https://shanghu.alipay.com/mservice/marketing/index.htm,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三、点击网页上方“商家服务-对账中心”,在左侧菜单栏点击“对账管理-账单下载”,进入网页“https://mbillexprod.alipay.com/enterprise/dailyBillQuery.htm”,将时间设置为:2015年10月,进入网页“https://mbillexprod.alipay.com/enterprise/dailyBillQuery.htm”,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四、点击31日上面的下载箭头,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五、点击确定下载,将文件下载至桌面并进行解压,将文件打开并实时打印。

庭审中,经当场演示登录××企聘通网站,该网站可正常访问,所显示的界面与3564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相一致。

同时通过扫描网站右上角的企聘通企业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可登录企聘通微信公众号,点击公众号中“官网首页”,可登录访问企聘通微信端页面,页面中包含“职位、颜值、企业、商家、高薪职位、有才有貌、名企在线、有商有客”等栏目,并可正常点击访问。

另查明,本案《合同书》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原告作为被告在西安市的独家代理商的《合同书》。

同时在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之前,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还签订了一份原告作为西安市咸阳地区代理商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约定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原告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确认在2018年3月23日仲裁案件开庭时,也作了当庭演示,涉案网站可以正常打开。

本案争议在于苏州企聘通公司有无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苏州企聘通公司与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公司现主张被告苏州企聘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要理由为企聘通云平台至今并未上线和开通,苏州企聘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结合现有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仅能证明在某一时点企聘通云平台网站无法或可以正常登录,在不能排除因网络故障或网站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登录的情况下,仅凭某一或某几个时点网站的登录情况不足以证明该网站是否正常上线和开通,而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平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未就网站不能正常登录提出异议,且《合同书》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前,接近有一年十个月的时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企聘通云平台网站无法登录,显然有违常理;

再次,被告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能够证明域名qipintong.com已由苏州企聘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并备案,提供的各地加盟公司团队合影以及参加培训的多张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等进一步信息,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对部分加盟公司进行了业务培训,另外,被告还提供了“企聘通”在“支付宝”网站中的部分账单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以及支付宝后台数据截图,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客户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信息;

最后,本案庭审中以及关联案件仲裁开庭时,均进行了现场演示,企聘通云平台网站均可以正常登录和点击访问。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请求解除《合同书》并退还已支付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企聘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单小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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