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1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新安镇红波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镇中路。
经营者:杨波。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灌南县新安镇红波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