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民初2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民众康复大药房,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中段。
经营者:朱引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男,汉族,1971年06月12日出生,系朱引娣丈夫,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民众康复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杨凌民众康复大药房经营者朱引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8年0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