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38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翠萍园底商1-9。
经营者:汪景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