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133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旭芝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咸田一区四巷9号104铺。
经营者张延生。
委托代理人卓圣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雨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