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1522号原告: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新权南路12号金福商厦1#楼4层04室-01。
法定代表人:侯崟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川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3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汤主公司)与被告南京川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汤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被告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汤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汤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小汤主是原告旗下麻辣烫连锁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小汤主”的文字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小汤主麻辣烫加盟”的名称,且在推广关键词中突出体现总部、官方等字眼,让公众误认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川海丰尚”。
被告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了原告品牌大量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海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司不属于商标侵权,关键词的行为是属于互联网搜索中的普遍做法,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我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与原告同属餐饮行业,但原告主打的是东南亚风味麻辣烫,我方主打的是砂锅,主要是以南京周边市场为主,与原告无不正当竞争关系。
3.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本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无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因此获得了利益。
原告所称的合理维权开支,并不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汤主公司2017年8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原告系第26021839号“小汤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饭店、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原告同时系第28754196号“小汤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2018年3月,原告小汤主品牌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全国品牌认证联盟认定为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
被告川海公司201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销售与食品代加工等。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20年12月17日14:53:49取证材料表明,在百度搜索输入“小汤主麻辣烫加盟”,第一个显示“小汤主麻辣烫加盟开店无忧全程帮扶”,点击进入后显示为“川海丰尚砂锅麻辣烫官网”等内容,该网页显示版权所有为被告。
对应的网址“chfsmlt.net”备案主体亦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冒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6021839号“小汤主”商标中“小汤主”文字部分,使得公众在百度搜索“小汤主麻辣烫加盟”时显示的第一个链接即是“小汤主麻辣烫加盟开店无忧全程帮扶”,而进一步点击进入却是被告网站内容,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因被告并未进行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川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南京川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原告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