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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志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61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志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志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河东一路25号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蓝长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丰,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上诉人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志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故原审法院对广东省东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进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要求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B栋8楼。

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深圳市,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专利侵权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被诉侵权的当事人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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