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1574号原告:王明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朵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广州朵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妍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进行审理,原定开庭时间2018年9月10日。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朵妍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在内的维权合理开支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明海是专利号ZL20142049××××.4、名称“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在朵妍公司处购买取得涉嫌侵权产品,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了证据。
朵妍公司未经许可侵害王明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朵妍公司在答辩期内的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其从未在王明海公证取证的地址开展过经营活动,亦未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经咨询律师,在律师指导下采取举证、投诉措施,固定证据准备出庭应诉、提出反诉,支出了律师费;
经取证确定王明海公证保全证据场所的经营者系广州市越秀区芸妍化妆品商行,王明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朵妍公司侵权,却要求朵妍公司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经济损失,现朵妍公司为证实自己没有侵权,也委托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要求王明海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明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8年8月22日提出追加广州市越秀区芸妍化妆品商行为共同被告,与朵妍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请求中的法律责任,随后,又于2018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朵妍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由于王明海对朵妍公司提起的诉讼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而朵妍公司提起的反诉内容系基于王明海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赔偿,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朵妍公司可另行起诉。
鉴于朵妍公司尚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在此说明,不再特别裁定。
至于王明海要求增加广州市越秀区芸妍化妆品商行为共同被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接纳,其亦可另行起诉。
王明海撤回对朵妍公司的起诉,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明海撤回对广州朵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明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