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彩文具店。
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南路**。
经营者:陈世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得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考虑到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每件案件中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遗漏了一得阁公司有关被申请人应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
(二)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
对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应当全额支持。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其他地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明显。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七彩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七彩文具店承担。
七彩文具店提交意见称,1.七彩文具店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涉案数量少,对一得阁公司的商誉影响较小。
应当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七彩文具店的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获利以及造成的损失均较为有限。
一得阁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是其中部分票据并不是仅对应于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七彩文具店的经营情况,以及一得阁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一得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