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47号 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洲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程小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昔文,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宁,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陶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自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旺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旺公司)、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宁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爱华、徐文忠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宁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爱华、王家玉参加评议,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昔文、代向宁,新益旺公司和玉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益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益旺公司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益旺”;
3.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赔偿益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益旺公司与“益旺”商标(第13474696号)注册权人倪昔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形式取得“益旺”商标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25年6月13日的商标专用权;
每年使用费肆万元整;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随后,倪昔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备案(备案号20180000001874)。
2017年12月初,益旺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济南维尔康肉类水产综合批发市场1号交易大厅内西区8号济南市历城区大厨宝商贸中心发现与“益旺”商标属同一种产品的“新益旺”麻辣鸡脚在销售。
益旺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在2017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济历城市监公结字【2017】第191号),证明该商品提供者为玉川公司,生产商为新益旺公司。
益旺公司认为,新益旺公司未经益旺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相同产品的内包装和外包装以及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新益旺”、“鑫益旺”,且使用了与益旺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益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玉川公司未经查核便生产“新益旺”、“鑫益旺”产品,为新益旺公司侵犯益旺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帮助实施侵犯益旺公司商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新益旺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应予规范。
新益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益旺公司的诉请中一个主张的是商标权,一个主张的是名称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法庭审查;
益旺公司主张的是外包装造成市场混淆,而不是商标造成的混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玉川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新益旺公司一致。
益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益旺公司营业执照;
2.益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益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玉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5.“益旺”商标注册证及图片;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益旺公司合法取得“益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已申请备案。
第三组:8.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
9.济南市历城区大厨宝商贸中心工商登记信息;
10.保证书、11.侵权产品图片。
拟证明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已被执法机关进行初步处理。
第四组:12.“益旺”产品2017年市场销售情况(部分)。
拟证明益旺公司产品有一定市场影响;
13.委托代理费。
拟证明益旺公司为维权产生的费用。
第五组: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通知的相关材料。
拟证明在本案中,玉川公司帮助新益旺公司侵权。
庭审结束后,益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益旺公司支付律师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
新益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1.新益旺公司主体身份;
2.新益旺公司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第二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发货单》、《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1.新益旺公司委托玉川公司生产麻辣鸡脚产品;
2.新益旺公司委托玉川公司直接向其客户发送少量样品;
3.玉川公司受委托时新益旺公司所使用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被受理并在审核过程中。
第三组:图片打印件三份。
拟证明行业普遍采用的商标和包装样式。
第四组:专利申请的受理书,拟证明国家专利局受理新益旺公司外观专利的时间早于益旺公司,设计图片就是包装上面的图片。
庭审结束后,新益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商标使用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及证书,以及专利使用授权书,商标状态打印件。
玉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1.玉川公司主体身份;
2.玉川公司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第二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发货单》、《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玉川公司受新益旺公司委托生产麻辣鸡脚;
2.玉川公司受委托直接向其客户发送少量样品;
3.玉川公司受委托时新益旺公司所使用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被受理。
新益旺公司对益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5号证据注册证和图片,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外观专利设计与本案无关,因为益旺公司主张的是商标和名称。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两张大小包装图片,没有第三方公证处的公正,所以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8号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处理告知书没有最终认定,是处理结果而不是处罚结果;
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四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13号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核实为准,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因为如果玉川公司有多的厂房完全可以租给其他人,达到合理的使用目的,而且新益旺公司还没有生产。
汇报材料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没有关联性,这上面说的是不正当竞争,不是商标侵权,而且处理结果说的是不予立案。
新益旺公司虽然租用了玉川公司的厂房,但是没有实际使用,产生经营活动,这个汇报上面也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正好证明了新益旺公司的主张;
第三段内容也再次说明了新益旺公司没有对益旺公司侵权。
对益旺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新益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玉川公司对益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新益旺公司质证意见基础上作出了如下补充,玉川公司只是生产包装以内的产品,外包装是新益旺公司提供;
工商调取的证据,这个是厂里生产的图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租赁问题,玉川公司是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但没有实际使用,而且新益旺公司向玉川公司订购是小批量样品,并没有销售。
工商调查没有查到实际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玉川公司侵权。
其余质证意见与新益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新益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益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加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恰恰能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就是玉川生产的,代加工的有鑫益旺,还有新益旺产品;
委托发货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大厨宝的货就是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生产的;
销售单三性没有异议,上面明确了金额的,那么对新益旺公司主张的赠送就有异议;
商标专利受理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没有表明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
而且这个图片上面都没有字号商标,但是新益旺公司的产品就不一样了。
对新益旺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益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以法庭核实为准;
对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益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后,但授权公告日在前,在益旺公司先被授权情况下新益旺公司不应使用与益旺公司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按法律规定益旺公司可以提出异议撤销新益旺公司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以法庭核实为准;
对商标状态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益旺公司被起诉至开庭前都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玉川公司对新益旺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玉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益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单据的时间都是不同的,也证明不出是发送的其他产品。
其他质证意见同于对新益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新益旺公司对玉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益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以及其庭后补交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确认。
对新益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加工合同、委托发货单,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单,因其均为复印件且不连续,故不予确认;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新益旺公司庭后补交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玉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对加工合同、委托发货单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销售单因其均为复印件且不连续,故不予确认;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肉制品、冷冻食品、调味品、蔬菜制品、农副产品、豆制品。
倪昔文为“益旺”商标注册权利人(注册号13474696,核准注册为第29类商品),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6年10月30日,益旺公司与“益旺”(第13474696号)商标注册权人倪昔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益旺公司以独占许可形式取得“益旺”商标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25年6月13日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益旺公司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肆万元整;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随后,倪昔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备案(备案号20180000001874)。
从2017年1月,益旺公司生产的“益旺”牌鸡脚、肺片等商品在临沂、福州、泸州、内江、北京、重庆、成都等地均有开展以“益旺”为商标的产品销售活动。
益旺公司生产的“益旺”牌麻辣鸡脚的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为椭圆形人像+益旺+R,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益旺牌麻辣鸡脚”、“自贡特产”,正面下方标注“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
新益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蔬菜、水果、禽肉食品及水产品。
玉川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销售肉制品、蔬菜制品、调味品、冷冻食品;
销售五金交电、建材;
网上贸易代理;
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
新益旺公司与玉川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益旺公司委托玉川公司代加工“鑫益旺”牌(商标)的系列冷链产品;
新益旺公司产品所需包材由新益旺公司负责制作(费用由新益旺公司负责)。
新益旺公司提供的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为椭圆形人像+鑫益旺+TM,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新益旺麻辣鸡脚”、“自贡特产”,正面下方标注“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背面载明委托方为“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为“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0日,新益旺公司向玉川公司出具委托发货单,委托玉川公司直接向济南大厨宝公司发货(具体货品为鑫益旺牌麻辣去骨鸡脚),货物发出之日视为向新益旺公司交货,运输风险由新益旺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由新益旺公司支付。
2017年12月初,益旺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济南维尔康肉类水产综合批发市场1号交易大厅内西区8号济南市历城区大厨宝商贸中心发现与“益旺”商标属同一种产品的“新益旺”麻辣鸡脚在销售。
益旺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在2017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济历城市监公结字【2017】第191号),其内容主要为:当事人能证明该商品提供者为玉川公司,生产商为新益旺公司,该局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将该情况通报至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理。
益旺公司曾多次向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贡市大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新益旺公司不正当竞争,由于无法联系上新益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部门的调查陷入停滞。
另查明,益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益旺公司是否为益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二是益旺公司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是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是否有侵犯益旺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新益旺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是若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益旺公司是否为“益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问题。
“益旺”商标由注册权利人倪昔文2015年6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3474696,有限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6年10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权利人倪昔文与益旺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益旺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25年6月13日期限内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就该许可合同于2018年3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故益旺公司是案涉“益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依约享有“益旺”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益旺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益旺公司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益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从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出发,就益旺公司的主张,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益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关于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是否有侵犯益旺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新益旺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1.关于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
对此的判断应当从两方面考虑,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益旺”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品名称、标识语与“益旺”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为新益旺麻辣鸡脚,与益旺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益旺”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两者的功能、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相同,应认定为二者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益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及是否易使得一般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最核心的商品标识和商品名称分别为“新益旺”、“新益旺”麻辣鸡脚。
新益旺公司以“新益旺麻辣鸡脚”为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名称,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将楷体形式所书的“新益旺”与“麻辣鸡脚”大号汉字在包装装潢的中上方区域的醒目位置,上下分布使用。
麻辣鸡脚是本行业通用的描述产品性质的产品名称,不具备识别产品来源作用,故“新益旺”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要素,因而对“新益旺”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益旺”商标为益旺两个汉字,而被控侵权产品商业标识为“新益旺”,两者之间主要识别来源为具有显著性的益旺两字,而“新”字作为一个修饰副词,不具有清晰的独立语义,故“新益旺”不具有显著性。
因此两者间文字组合上不仅相似,且含义上具有特定的新旧联系,易使得一般公众误以为“新益旺”即为“益旺”牌,或“新益旺”产品是“益旺”产品的更新换代。
结合“益旺”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新益旺”在包装装潢上显著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新益旺”标识与“益旺”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了对“益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尽管新益旺公司辩称其对“新益旺”的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但其使用应当符合一定规范。
如果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玉川公司自2001年8月开始便在自贡市开展肉制品、冷冻食品、调味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
玉川公司作为加工企业不仅有义务审查新益旺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营业资质,也有义务审查受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可能,尤其是在新益旺公司已提供产品包装袋的情况下,玉川公司更须尽到对包装袋上的相关商业标识的合理审查义务。
玉川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时,虽然对新益旺公司的正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鑫益旺”商标进行了相关审查,但在明知“鑫益旺”商标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却并未进一步确认“鑫益旺”商标与“新益旺”标识是否具有侵权可能,便开始进行生产加工,其行为不足以说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同时玉川公司作为该行业中已开展较长时间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商,其也应知相关产品市场中存在“益旺”商标的肉制品、冷冻食品。
在此情形下,玉川公司仍接受委托加工生产“新益旺”标识的麻辣鸡脚,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益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新益旺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其与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
益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以“益旺”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
从益旺公司所提供的2017年度的发货记录与销售情况来看,益旺公司的相关产品在临沂、福州、泸州、内江、北京、重庆、成都等地均有开展以“益旺”为商标的产品销售活动,其字号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而新益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并以“新益旺”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相关营业活动的开展。
新益旺公司与益旺公司作为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照常理而言其应当知晓在本市范围内益旺公司以“益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事实,其作为后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相关工商注册和生产经营活动时负有应尽量避免其字号、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相混淆的义务。
但新益旺公司不仅未尽到此注意义务,而且还在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以和益旺公司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相同字体形式在相同位置,突出使用“新益旺”三字,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以为新益旺公司与益旺公司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故意误导相关公众借机攀附益旺公司的商业信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与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相关规定,新益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新益旺公司分别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规制。
关于若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益旺公司关于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益旺公司未提供因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相关证据,玉川公司虽提供了6张销售单以证明其只生产、发货了少量侵权商品,但六份销售单的单据编号并不连续,其序号为1、3、4、8、9和一张无序号单据。
上述证据不足以查明查明益旺公司因侵权行为的所受损失以及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虽然益旺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益旺公司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4万元,但其并未提交支付“益旺“商标使用费的证据,故也不能参照该约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益旺公司、玉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益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新益旺公司赔偿益旺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玉川公司赔偿益旺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的相关规定,新益旺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第13474696号“益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被告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五、驳回原告自贡市益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自贡市新益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自贡市玉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