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06执144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号****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6008072E。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均系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来华,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号招北**栋***。
申请执行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18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206元。
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现上述法院尚未回复。
现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法查找及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又均无法查找及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粤0106执144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