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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颂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刑初2041号
案件名称张颂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颂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2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颂华,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官少鸣,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颂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颂华及辩护人官少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颂华在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谢屋大街16巷15号经营东莞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同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颂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述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假冒“立白”“碧浪”和“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并予以销售。

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颂华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假冒“立白”“碧浪”和“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5022.184千克(价值约50582.8元)。

经核实,被告人张颂华此前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约3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颂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颂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颂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颂华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情,属于坦白。

二、被告人张颂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张颂华认罪态度较好、多次悔罪,现在也当庭自愿认罪。

四、本案被告人张颂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颂华在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谢屋大街16巷15号经营东莞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同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颂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东莞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假冒“立白”“碧浪”和“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并予以销售。

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日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颂华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假冒“立白”“碧浪”和“汰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5022.184千克(价值约50582.8元)。

经核实,被告人张颂华此前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约3万元。

另查明,第720976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3类的洗衣粉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62608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3类的洗衣粉等,有效期自2013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

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3类的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淀粉等,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以及授权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张颂华在上述洗衣粉上使用了与第7209762号“”第626083号“”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和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案涉被扣押的车牌粤S×××**白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是归案外人所有东莞市荣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颂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颂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颂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颂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颂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白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虽被告人供述系其所有,但经查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东莞市荣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处理无依据,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颂华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张颂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颂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1台白色金属外壳的微电脑数控定量包装机、2814包汰渍净白去渍牌洗衣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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