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377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友琴,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胜,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建湖县,系原告的配偶。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袁友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苏熳娜,被告袁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飘雪实体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袁友琴辩称,我方淘宝网店上没有刻意宣传原告的品牌,不存在刻意侵权。
另外,我方仅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双鞋子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的其他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取证的我方销售数额不是真实的,我方真正的销售数额没有这么高,因为这中间有刷单的情况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微博截图,显示粉丝50152个,该微博与多位明星偶像超话互动;
2.淘宝网“XVESSEL品牌店铺”销售“XVESSEL”鞋截图,显示“吴建豪xVESSEL明星同款潮牌软木硫化鞋”累计评论3245个,交易成功2389双,淘宝价1664元/双;
3.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x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PeacebyPieceBlackSeries’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
4.微信商城截图,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5.得物APP截图,显示xVESSEL品牌鞋共73款,关注人数为2685人;
6.新浪新闻截图,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等文章;
7.搜狐网、腾讯网、球鞋资讯网、一点资讯网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大多数的人都不知道原告的xVESSEL品牌,原告在广州没有专卖店,品牌的知名度并不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予认可关联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的(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787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峥于2020年7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飘雪实体店”关键字,进入掌柜昵称为“飘雪实体店”所开始的“飘雪家高端真皮女鞋定制”店铺并购买了一双鞋子(订单编号为1117448482409637359,付款金额263元);
同年7月24日,公证人员与薛峥来到江西省××××号菜鸟驿站营业部签收了货物一件(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YT4655514741288),随后登录前述订单,查看物流详情显示货物已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余文乐明星同款情侣鞋夏ins超火厚底软木硫化乞丐帆布鞋女”(36女款,半拖鞋【黑色】累计评论1411个,交易成功448个,淘宝价278元,库存95件)。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2020)川成证经字第3938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鹏于2020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名为“飘雪实体店”的店铺,进入“卖家:飘雪实体店”的“飘雪家高端真皮女鞋定制”店铺并购买了一双鞋子(订单编号为1431630506459247525,总价278元,优惠35.56元,实付款242.44元);
同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与邢鹏来到成都市××号院,领取了货物一件(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YT5109969047684),随后登录前述订单,查看物流详情显示货物已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余文乐同款情侣鞋ins厚底软木硫化冬加绒羊毛乞丐帆布鞋女”(36女款,累计评论1671个,交易成功81个,淘宝价278元,库存67件)。
经当庭核对,两个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均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分别为YT4655514741288、YT5109969047684,寄件人均为戴生,寄件人电话均为135××******。
打开快递箱,内均有鞋盒一个,其中一鞋盒正面标注有“”标识,两鞋盒侧面标签均标注有“”标识。
鞋盒内均装有黑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和鞋垫处均分别标注有“”“”“”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商标仅存在字体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鞋帮、鞋跟处使用的标识“”“”中的“VESSEL”英文字母均与原告的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鞋垫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帮、鞋跟、鞋垫、鞋盒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的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均仅构成近似,不完全一样,并不构成相同,且鞋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的商标也不同。
经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飘雪实体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账户名为“邢鹏”,收款方账户名为“袁友琴”,交易摘要为“吴建豪余文乐同款情侣鞋ins厚底软木硫化冬加绒羊毛乞丐帆布鞋女”。
被告抗辩称该店实际经营者为其同事王向伟,被告向王向伟出借了身份证、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开设涉案淘宝店铺,被告不清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从涉案店铺的销售网页库存数据可以推定被告库存有超过10000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则抗辩称,该数据为虚拟数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保有库存。
为证明被告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1-03-2914:35:09,申请人: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据名称:TSA_VIDEO_20210329141926.mp4,取证终端:ANDROIDEVR-AL00。
该证据内容显示:2021年3月29日,被告淘宝店铺“飘雪家高端真皮女鞋定制”仍在销售带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鞋子。
被告以无判断能力为由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时间戳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该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保持完整、未被篡改,通过时间戳(*.tsa)验证的电子数据是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开庭前才下架相关商品,但不认为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涉案店铺销售的“2020新款吴建豪乞丐鞋余文乐明星同款情侣鞋厚底软木硫化帆布鞋女”“吴建豪余文乐同款情侣鞋ins厚底软木硫化冬加绒羊毛乞丐帆布鞋”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后台销售数据。
2021年3月2日,淘宝公司函复本院并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光盘,相关数据显示,“2020新款吴建豪乞丐鞋余文乐明星同款情侣鞋厚底软木硫化帆布鞋女”对应商品ID为621535885142、“吴建豪余文乐同款情侣鞋ins厚底软木硫化冬加绒羊毛乞丐帆布鞋”对应商品ID为594279055359,同时,ID594279055359商品还以“吴建豪余文乐明星同款情侣鞋冬ins超火厚底软木硫化乞丐帆布鞋女”、“吴建豪余文乐明星同款情侣鞋夏ins超火厚底软木硫化乞丐帆布鞋女”为名销售成交,共计成交2920件,成交金额共计781279.4元,成交时间分布在2020年1至12月。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从2020年2月份开始销售被诉产品,实际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是2920件,被诉产品均价为270.55元,成功交易的销售金额近79万元,被告的侵权获利较大;
同时证明在2020年12月底,即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然持续在涉案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有刷单的情况,调取的数据不是真实的销售数据,但无法提出证据证实。
原告当庭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变更为2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费用505元、律师费(均未提交票据证实),经济损失主要基于原告享有的“XVESSEL”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参考原告提交的正版品的销售证据,显示在淘宝网、“XVESSEL”微信商城、得物APP等平台,原告的正版鞋子的销售单价在1499元至3800元之间,同等销量即使按照最低价格计算,原告损失的可预见收入达437万余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被告知悉原告的商标、知名品牌商品,仍然实施仿冒行为并持续侵权超过一年,侵权性质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胜系被告的丈夫,其向本院确认被告的有效手机号码为“135××××****”。
经核实,该手机号码与上述公证取证的快递包裹面单上的寄件人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被告称其出借身份证给他人注册经营店铺,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涉案公证取证的快递包裹面单上的寄件人为“戴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胜”为同姓氏,被告向本院确认的手机号码也与上述快递面单上的寄件人号码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经比对如下:1.与第2011060号注册商标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为“点点加英文字母”的上下组合结构标识,底色为黑色,字体为白色,其中英文字母为“J3223V”,无论结构、点点排列、英文字母、颜色均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系双环圆圈嵌入黑色长方形的组合图案,其内部黑色长方形的图案与“”基本一致,易导致混淆,故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虽在结构、点点、英文字母上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其底色为白色,字体为黑色,且字体上存在些许差异,易导致混淆,故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下半部分的英文字母“VESSEL”,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XVESSEL”在字母及结构上基本相同,仅存在有无首字母X的细微差别,易导致混淆,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近似标识。
3.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虽为组合结构标识,但其中黑色长方形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点点图案,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排列、顺序基本一致,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虽为“点点加数字字母”的组合标识,但其中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形状和底色存在差异,易导致混淆,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及鞋盒标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变更赔偿款项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财务账册等材料,无法确定产品利润,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2.被告的纠错态度。
被告在本案庭审前才删除侵权链接,庭审中提出其非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不清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但又确认店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发货人电话号码均为被告所有和使用,发货人为“戴生”,可见被告的庭审陈述不实,自相矛盾,意在逃避责任;
3.侵权标识数量及侵权期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标识较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至少自原告公证取证时至2021年3月29日(即庭审前三日),被告仍在销售带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鞋子,侵权期间较长;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根据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两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合计781279.4元;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购买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和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确因本案办理两次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袁友琴负担2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