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50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市场文明路商铺**铺,注册号440681601047439。
经营者:陈素得,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者陈素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素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如客商场”的、面积约为300平米的中型超市,该店位于村道中心,周边有众多民宅商铺,人流量大。
2018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
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权利人;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1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3、(2018)沪长证经字第2331号公证书、鉴定证明。
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对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不懂如何辨别真假,也没有指定在哪个供应商取货,因此被告不清楚哪个供应商是正规的。
被告是在为原告销售产品,但是原告却起诉被告,被告不能接受。
起诉状内原告的公章被告不排除是假的。
原告应该通过工商查处的途径查处制假源头,但现在却起诉被告,被告都成为替罪羔羊了。
被告不排除原告借诉讼名义对被告进行敲诈。
原告还起诉了其他所谓的侵权方,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诉讼来谋取暴利,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提交了进货单,以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一铅笔成立于1994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27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其配套文教用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1992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得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一铅笔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中华”图案)和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中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第一铅笔,许可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者陈素得)系2012年4月12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水果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2018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南村大道二对面的显示为“如客商场”(证照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的店铺,购买中华铅笔两盒,并对其中一盒予以封签,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31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一盒HB铅笔十二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红色硬纸盒包装。
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牌铅笔”等字样并有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图案,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
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被控侵权商品外观粗糙,印刷模糊,印漆不均匀。
真品的是印漆均匀,而且同一产品的真品是没有贴防伪标识的。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牌”字样及图案,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牌”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提交了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者陈素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者陈素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如客百货店(经营者陈素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