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12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都服装城****。
经营者:郑小红,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恒(郑小红丈夫),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以下简称小红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被告小红服装店经营者郑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红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小红服装店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小红服装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小红服装店辩称:1.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图案与被告所售商品上所印图案有明显不同,所售商品猴图案头上还有帽子样式,嘴部也呈红色,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作为小商铺经营者,所售商品从批发商进货,进货时不知晓本案所涉商标,也不知销售该商品可能会侵犯原告商标权,在向批发商进货时已支付合理报酬,有正规进货单据,被告有理由相信进货商品有正规授权,已经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所售涉案商品已经售完,知晓原告起诉后也不会继续进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提出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合法依据,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仅4件,销售单价为30元,一共销售所得不超过12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超该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保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书;
2.海报宣传资料;
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
4.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
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5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
6.公证费发票;
7.复印费票据;
8.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
小红服装店提交了如下证据:9.小魔仙进货凭证一张;
10.店铺照片一张及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保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证据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5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2宣传海报、证据4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7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案维权所产生,不予采信;
证据8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小红服装店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据没有相关销售者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店面大小与是否侵权、应否承担责任无关;
故对证据9和10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张韧、曾建龙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上述权限可转委托给该所其他律师。
2018年6月26日,曾建龙律师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该所罗照会律师。
2017年10月2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30日,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宁某1、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湘潭市××都××市场××楼××区××号商店购买相关商品以及嗣后封存购买的商品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15时50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湘潭市××都××市场××楼××区××号的一处标有“淘气宝贝”等字样招牌的商店,胥碧禹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黄色针织背心,夏武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7年10月30日15时58分左右结束。
上述人员于当天在湘潭公证处办公大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公证员助理刘志伟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宁某2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武、胥碧禹保管,夏武对该封存过程及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胥碧禹对购买上述商品的手机微信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及手机截屏图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和比对,涉案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公证处的封条,侵权商品由一个米黄色塑料袋包装,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即本案所涉商品为一件黄色儿童背心,该背心正面右下方有彩色大嘴猴图案一个,该大嘴猴图案脸为棕色,嘴为红色,头上戴有红色鸭舌帽一顶,上有黑色字母B。
吊牌显示为哈森童装。
该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图案近似。
保罗公司为本案的公证保全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支出30元。
另查明:小红服装店于2004年8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小红服装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服装直接使用了"大嘴猴"的形象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服装类商品,涉案商品的形象在相关公众第一眼看到时,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由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保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小红服装店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小红服装店侵害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保罗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小红服装店的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红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保罗公司第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经营者:郑小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经营者: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经营者:郑小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小红服装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