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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551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51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注册号530100000010481。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西海大道**,注册号440681600857240。

经营者:余建业,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以及被告的经营者余建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荣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生活区,临近学校,人流量较大。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与本店无关,本店地址是西海大道48号,而公证书中附图显示的门牌号是××,两处距离大约一公里。

2.本店约50平方米,卖水、百货等商品,从未卖过云南白药牙膏,所售牙膏只有佳洁士、黑人等几种比较便宜的牙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授权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有原件核对,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以及是否为假冒产品,待后论述。

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商标:“云南白药YUNANBAIYAO”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2018年5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西海大道喜阳阳托儿所旁的“家家乐百货”(证照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代理人购买了两支云南白药牙膏。

公证员对现场及所取得的实物进行拍照,同时将一支牙膏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系“云南白药牙膏”一支,该牙膏产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或“云南白药YUNANBAIYAO”字样,并标注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牙膏使用的“云南白药及拼音”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告认为非其所售也无法分辨真假。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经其质检部门鉴定,在“家家乐百货”购买的产品为假货,并详细列明了鉴定方式和理由。

被告是成立于2010年9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并提供了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有效期之内,该商标在牙膏上享有专用权,经商标权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亦证实了封存实物与购买的商品一致。

根据公证书记载,购物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相吻合,悬挂的营业证照是被告,被告亦确认“家家乐百货”系其经营,因此应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至于被告以公证书附图第三张显示“××”否认系其销售的问题,原告认为仅是在店铺附近选取一个位置标记,本院认为,该图片的中心位置为门牌号码,除此之外该图片并无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信息,因此原告的陈述合理,即该地址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购物地址,公证书附图的第二、四张系店铺的内外部环境,被告亦确认该两张图片系其店铺,综上,被告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内容,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牙膏落入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出具了由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证明,商标权人其作为正品牙膏的生产者,依据其专业知识主张被告销售的牙膏系假冒,有事实根据,应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

关于赔偿损失。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情形,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的用途及价值,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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