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106号 原告:张福财,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仁仙,总经理。
原告张福财与被告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福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福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