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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333号
案件名称朱会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会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会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福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江西省安福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会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会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始,被告人朱会红雇佣同案人刘棵强、刘浪九(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自编2号为盛仓储三栋二楼仓库,销售假冒“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共价值人民币42716680元的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CANADAGOOSE”、“Columbia”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

2018年6月12日11时许,朱会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会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会红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会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朱会红雇佣同案人刘棵强、刘浪九(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自编2号为盛仓储三栋二楼仓库,销售假冒“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共价值人民币42716680元的假冒“MONCLER”、“THENORTHFACE”、“CANADAGOOSE”、“Columbia”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

2018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会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Columbia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证书、价格证明、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THENORTHFACE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公证书、MONCLER商标注册证、蒙克雷尔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鉴证书、价格证明,CANADAGOOSE商标注册证、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同案人判决书;

证人花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会红及同案人刘棵强、刘浪九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3〕1336号关于衣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3〕1664号关于MONCLER男式羽绒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会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会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会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会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朱会红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会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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