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879号原告:吴孝玉,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枫楼村群枫路**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王锦巧。
原告吴孝玉与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孝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孝玉负担。
原告吴孝玉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