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299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董少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仪,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厂员工。
被告:武汉绿蝴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张莉。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浪田配件厂)与被告武汉绿蝴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蝴蝶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田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蝴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浪田配件厂与绿蝴蝶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2.判令绿蝴蝶公司向浪田配件厂支付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浪田配件厂将注册在第十一类商品上的第6654291号“索爱”、第7451276号“soar”商标授权绿蝴蝶公司在煮蛋器、酸奶机上使用,使用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商标使用费是200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底前,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绿蝴蝶公司拖欠浪田配件厂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至今,为维护浪田配件厂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绿蝴蝶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田配件厂是第6654291号“索爱”、第7451276号“soar”商标的权利人,第6654291号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第7451276号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浪田配件厂与绿蝴蝶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浪田配件厂将第6654291号“索爱”、第7451276号“soar”商标授权绿蝴蝶公司在煮蛋器、酸奶机上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许可费为20000元,应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处理。
浪田配件厂、绿蝴蝶公司在许可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18日,浪田配件厂委托好运达公司向绿蝴蝶公司追讨拖欠的商标使用费,浪田配件厂承认好运达公司在追讨商标使用费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后果。
2017年11月20日,好运达公司和绿蝴蝶公司签订协议书,绿蝴蝶公司确认拖欠好运达公司2017年的商标使用费50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若绿蝴蝶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自2018年2月1日起解除。
浪田配件厂称,上述50000元包含了本案的20000元和(2018)粤2072民初3117号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绿蝴蝶公司拖欠浪田配件厂商标使用费超过一年多,并且未按协议的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商标使用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浪田配件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浪田配件厂要求绿蝴蝶公司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20000元有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为证,绿蝴蝶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浪田配件厂的请求予以认定。
绿蝴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与被告武汉绿蝴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武汉绿蝴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支付商标使用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绿蝴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