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741号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春暖花园铺A27(只限作办公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P。
法定代表人:邹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广隆工业园兴业4路**顺联机械城第**首层05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8。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
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谢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上侵害原告第8799911号注册商标“HL”和第8799924号注册商标“南沣NF”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向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HL”、“南沣NF”商标,并于2011年和2012年获准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集成电路卡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HL”、“南沣NF”,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公司是销售机床的,HL卡只是机床上的一个小配件,原来是用南沣的,后来它的质量越来越差,返修率太高客户不满意,就使用东莞三木的,电脑卡也是该公司搭配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谁的合法谁的不合法,南沣从来没有告诉我们HL卡即使质量再差也不能用别人的,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这是南沣的注册商标。
本公司采购考虑质优价廉,东莞三木的卡质量没问题,我们没有了解过商标情况,HL卡是他人所提供,本公司并不制造卡,也根本看不出有何区别,原告应该去追究造卡的人;
2.南沣注册了商标,但没有技术生产不出好产品,又不允许别人使用,是在浪费资源。
原告即使起诉也应该去追究制造卡的人,而不应该是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第8799911号商标证、第8799924号商标证、(2018)粤广南方第0073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单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8799911号商标,系“HL”及圆形的组合;
于2012年8月14日注册了第8799924号商标“NF南沣”,该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下列商品上: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程序);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周边设备;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
集成电路卡;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可下载软件)(截止),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大道陈村广隆工业区“顺联国际机械城”的6座一处标有“台湾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大陆佛山直销公司火花机线切割中走丝6座5号”的店铺,代理人购买了线切割HL卡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名片和宣传册各一份。
收据上写明“线切割HL卡600元”,并加盖“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载明联系人苏建设,地址佛山顺德陈村镇白陈路段顺联国际机械城****。
公证员对现场及所取得的实物进行拍照打印附于公证书后,同时将所购物品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073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系集成电路卡一张,该卡两黄色标签上均分两行标有南沣”、“HL”及圆形。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属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集成电路卡”,该商品上的“HL”及圆形,与第8799911号商标构成相同,“南沣”与第8799924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并当庭出示正品,指认两者的区别有:1.正品黄色标签商标下方标有版权号和专利号,涉案商品仅标有专利号;
2.正品组件左方有一小块长方形突起,标有激光刻印的“HL”商标,涉案商品则无;
3.正品组件左侧控制面板上刻有“HL”商标,涉案商品则无。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火花机、线切割机床、铣床、车床、数控车床等。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购买产品费600元,合计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799911号、87999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现两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在商标核定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2018)粤广南方第00734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亦证实了封存实物与购买的商品一致。
根据公证书记载,购物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购物收据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亦未对其销售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落入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集成电路卡)。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HL”及圆形,与第879991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上的“南沣”与原告第8799924号商标中的汉字一致,结合该商品一并使用“HL”及圆形标识的情形,能够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应认定“南沣”与原告第8799924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出示正品并依据其专业知识指出两者的明显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集成电路卡系假冒,有事实根据,应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于对其构成侵权的合法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未到庭积极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799911号、879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集成电路卡。
关于赔偿损失。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情形,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的用途及价值,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第8799911号、第879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集成电路卡;
二、被告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沣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速意特泰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