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63号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210653587D。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顺合昌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松佛路**。
经营者:黄某。
被告:东莞市大朗顺吉昌百货店。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松佛路****div> 经营者:陈某。
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会信用代码:9151052171650525238。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顺合昌百货店(下称顺合昌店)、东莞市大朗顺吉昌百货店(下称顺吉昌店)、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娴及叶萌、被告顺合昌店的经营者黄某,被告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
被告顺吉昌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顺合昌店、大唐公司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
经过近几十年发展,原告的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率先使用。
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
1999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
至2002年,“诸葛酿”酒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在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
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诸葛酿”酒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为媒体连编累牍的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7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佛子凹综合市场的“顺合昌百货大朗店”(即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的经营场所)。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4瓶酒等物品(其中,2瓶酒的产品包装瓶身正面标有“诸葛酿”的标识、标签正背面均有“渚葛酿”的标识,产品标签正面标示了被告大唐公司的名称,产品标签背面标示了产地、厂址、服务热线等),在付款后取得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8月14日制作了(2017)粤莞东部第020539号公证书。
三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被告顺合昌店及顺吉昌店销售、被告大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使用“渚葛酿”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及排列顺序相同,仅排列方式、文字有无边框、“渚”与“诸”文字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顺合昌店及顺吉昌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大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200000元;
3.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顺合昌店辩称:1.被告顺合昌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顺合昌店没有侵权故意,被告顺合昌店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顺合昌店通过合法途径从“东莞大朗批发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昌百货店有侵权故意。
2.原告要求被告顺合昌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在被告顺合昌店处购买2瓶被控侵权商品,每瓶酒售价12元(合计24元),被告顺合昌店每瓶酒获利4元(合计8元)。
即使被告顺合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顺合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顺合昌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顺合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顺合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认定。
被告顺合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仅获益8元,赔偿数额也应认定为8元。
原告要求被告顺合昌店赔偿损失200000元是借诉讼牟取暴利。
3.被告顺合昌店从2011年10月开业至今一直合法经营,从正规渠道采购所有商品,所采购的商品证件齐全且有合法来源。
被告顺合昌店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2余年期间仅销售14瓶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原告购买的2瓶),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滞销产品。
被告顺合昌店在2014年8月后没有再购进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大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顺合昌店的行为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及损失,没有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也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顺吉昌店实际由被告顺合昌店的经营者黄某经营。
因变更登记的手续繁琐,黄某一直都没有办理被告顺吉昌店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顺吉昌店现登记的经营者是陈某。
综上,被告顺合昌店是经营面积仅为20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生意惨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吉昌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大唐公司生产的。
被告大唐公司生产“大唐豪情”、“泸州烧坊”、“百年泸村”三个主线品牌产品,从未生产过其它产品。
在没有被告大唐公司出库依据、产品及企业资质证明、没有产品产地法定质检机构检验报告等佐证下原告仅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观的标示内容就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大唐公司生产,被告大唐公司无法接受。
被告大唐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已派人多渠道查找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但因时间跨度太久等,至今还无果。
被告大唐公司还在继续查找。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品名近似,但其包装上显著标示了不同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服务电话、生产者和产地,其来源清楚,且其包装形式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形式完全不同(被控侵权商品是光瓶包装,经查证原告没有该包装类型的产品投入市场),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有特定联系,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7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佛子凹综合市场,进入原告委托人员指认的一家标识为“顺合昌百货大朗店”超市内。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4瓶酒、2包烟,在付款后取得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顺昌百货”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超市外观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保管。
2017年8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20539号公证书。
关于在前述证据保全中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售取证物品主体的查明。
原告主张:虽然(2017)粤莞东部第020539号公证书仅显示了取证场所有被告顺合昌店的字号(即“顺合昌”)、被告顺合昌店登记经营场所的街道及门牌号(即“松佛路1012”),没有显示被告顺吉昌店的情况,但取证场所实际悬挂有记载了被告顺吉昌店的名称、地址、经营者的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还悬挂有被告顺吉昌店登记经营场所的街道及门牌号;
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在同一场所共同销售取证物品(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顺合昌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与被告顺吉昌店共同销售销售的;
其与被告顺吉昌店均在原告取证的场所经营;
被告顺吉昌店实际由其经营者黄某经营。
本院曾分别向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登记的经营场所邮寄法律文书,邮寄回执联显示签收人均为被告顺合昌店登记的经营者黄某。
综上,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共同出售取证物品。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2瓶酒(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2瓶酒是相同的商品。
该2瓶酒的瓶身正面有横排“诸葛酿”的文字,瓶颈悬挂的标签正面标示竖排“渚葛酿”的文字、背面标示横排“渚葛酿”的文字;
瓶身底部有“泸州大唐酒业”;
瓶颈悬挂的标签正面上方标示“泸州大唐”及相关图案、右侧标示“中国·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标签背面上方标示“泸州大唐”及相关图案、记载厂址为“四川省泸州市喻寺镇”、服务热线为0830-8299588、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7853;
瓶颈粘贴的条形码为6940932102318;
生产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原告主张:前述“诸葛酿”、“渚葛酿”的标识,侵犯其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大唐公司是否前述公证封存物2瓶酒生产者的查明。
被告大唐公司确认:该2瓶酒前述标示的厂址与其住所地相同;
该2瓶酒前述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其生产许可证编号相同;
该2瓶酒前述标示的服务热线与其联系电话相同;
该2瓶酒前述标示的条形码的前九位是其代码。
庭前会议中,原告使用微信扫码该2瓶酒的条形码,扫码结果显示了被告大唐公司的名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该2瓶酒是被告大唐公司生产的。
被告大唐公司主张该2瓶酒不是其生产的,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因此,被告大唐公司是该2瓶酒(即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关于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的查明。
其一,被告顺合昌店提供入库单,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入库单是被告顺合昌店自行制作的,该入库单也没有任何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的记载。
其二,被告顺合昌店提交被告大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主张:因其对所售的商品有保留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的习惯,故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是从被告大唐公司购买的。
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大唐公司交易被控侵权商品的单据,被告大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大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
因此,被告顺合昌店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利益的查明。
被告顺合昌店提交了销售表,主张其与被告顺吉昌店仅销售了14瓶被控侵权商品。
销售表是被告顺合昌店自行制作的,不能证实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
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利益。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发票。
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500元。
前述证据保全所得的小票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为12元。
被告顺合昌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松佛路1012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
被告顺吉昌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某,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松佛路一区60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卷烟。
被告大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登记的住所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饮料、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原材料采购。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顺合昌店、被告大唐公司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诸葛酿”在发音、字体、排列顺序方面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渚葛酿”在发音、排列顺序方面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渚葛酿”第一个字“渚”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诸”读音相同、仅偏旁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大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顺合昌店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顺合昌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抗辩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顺合昌店应对其主张的前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顺合昌店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已查明,被告顺合昌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顺吉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
尚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三被告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被告大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5000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顺合昌店、顺吉昌店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大唐公司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顺合昌百货店(经营者为黄某)、东莞市大朗顺吉昌百货店(经营者为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85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顺合昌百货店(经营者为黄某)、东莞市大朗顺吉昌百货店(经营者为陈某)负担453元,由被告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