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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指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26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指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26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指间手机维修中心,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海口路87号。

经营者:黄文高,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指间手机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指间手机维修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的经营者黄文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vivo公司进货手机时赠送的赠品,共8个自拍杆,已经赠送了6个,自用1个,剩下1个被原告买走;

被告只销售了1个且未进货,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A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有效。

A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证明ZL20142052××××.0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A4、(2017)厦证经字第2348号公证书;

A5、侵权公证实物(庭审时当庭提交);

证据A4-A5,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7年8月18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1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海口路店面标示为“指间手机维修中心”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支付现金2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移动通讯手机维修单》客户联1张。

购买结束后,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上述商品及票据运至泉州市××区××大厦××楼××室后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9张,随后由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由领逸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348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购物票据复印件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标有“前置2000万柔光双摄X9|X9Plus精品礼盒V星人迷你自拍杆+魔力贴支架”“深圳乐万德科技有限公司”“本赠品为各经销商自行采购所得”的外包装以及自拍杆一根,手机支架一个,涉及物品与(2017)厦证经字第234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自拍杆结构如下: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指间手机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维修、手机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被控侵权产品系VIVO公司手机赠品,但其依据仅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手机型号、VIVO公司广告图片、“深圳乐万德科技有限公司”、“本赠品为各经销商自行采购所得”等字样,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采购凭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指间手机维修中心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指间手机维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福鼎市指间手机维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福鼎市指间手机维修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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