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61597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范爱萍。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等。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后辩称,其确曾销售过蓝月亮洗衣液,但该洗衣液有正规进货渠道,并非侵权商品,且已于2018年5月停止销售。
原告实际是分几次来被告店铺取证,公证书所载内容不实。
原告未就其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
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8年1月25日,根据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倍和公证人员段宇田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瑞燕,来到上海市草高支路XXXX号“上海华联”店铺(证照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并取得小票一张。
小票上标注蓝月亮蔬菜洁净薰衣草味洗衣液2瓶,单价为65元。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3kg装洗衣液一瓶。
洗衣液正面瓶贴正中和背面瓶贴左上角均印有“蓝月亮”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定,该洗衣液无相应生产记录,且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均与原告生产的洗衣液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确认该洗衣液为仿冒品。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于2017年5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2018年5月起停止销售蓝月亮洗衣液。
原告对此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洗衣液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剂”属相同商品。
涉案洗衣液正面瓶贴正中和背面瓶贴左上角印制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涉案洗衣液为侵害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洗衣液由被告经营的“上海华联”店铺销售。
被告辩称,原告是分几次来店中拍照取证,公证书所载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质疑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但未提出确实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涉案洗衣液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洗衣液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范爱萍食品店负担1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