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43号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摩尔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摩尔登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登公司)、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伦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刘婷婷,摩尔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媚、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伦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摩尔登公司、金牛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产品宣传册;
2.赔偿博伦思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博伦思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张颂申请了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张颂后将专利授权给博伦思公司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摩尔登公司、金牛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博伦思公司合法权益,给博伦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金牛公司答辩称:1.金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牛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金牛公司与博伦思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产品是由佛山市创威德隆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德隆公司)提供。
金牛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及授权商标使用合同,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3.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4.即便金牛公司构成侵权,博伦思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摩尔登公司答辩称:1.摩尔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博伦思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博伦思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摩尔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摩尔登商标不是摩尔登公司注册的。
经审理查明:张颂于2012年2月2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23004××××.0、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图案以及组合效果,通过旋转主视图改变拼合方式达到百种组合效果,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6月18日,张颂与博伦思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授权博伦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约定博伦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23日,博伦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丹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炜丹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222号欧亚达建材家居广场A1-28摩尔登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炜丹以普通客户身份在该店铺订购了各1平方米的“RB076”和“RB048”墙面软装饰皮革,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代购单两张、名片一张、中国银联单两张、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周边环境和订购的商品图片进行拍照。
另对附带有型号为“RB076”和“RB048”产品的宣传册进行拍摄。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4153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印有“李娟”“摩尔登整体家居软装馆专卖店”“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222号欧亚达建材家具馆A1-28档”“窗帘·软包·墙布·饰品”“MOERDEN摩尔登”等信息,背面印有“MOERDEN摩尔登”“加盟热线400-0080818”等内容。
所附销售单显示:收款人李春良、经营品牌摩尔登、店铺名称摩尔登、打印时间2016-11-23、商铺编号A1-28、数量4、单价639、金额总计2180。
所附两张中国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广州欧亚达、交易金额980元”“商户名称广州欧亚达、交易金额1200元”等内容。
所附编号No0061634号订购单显示:商标,摩尔登整体家居软装馆(利百家布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欧亚达建材家居广场A1-28档、客户小黄、地、地址东风中路**北塔**包型号RB0481200/平方、尺寸1x1、预付金额1200元、订货时间2016年11月23日等信息。
所附编号No0061635号订购单显示软包型号“RB076980/平方、尺寸1x1、预付金额980元”,其他内容同上一份订购单。
2016年12月5日,博伦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丹与上文所述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黄炜丹从顺丰速运快递员处收取单号为667781480991号的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对上述签收过程及包裹外包装及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后包裹交由黄炜丹保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5057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墙面软包装产品两份。
博伦思公司主张编号为RB076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博伦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旋转主视图,改变拼和方式,组合效果有上百种,故使用状态图也有上百种;
被诉产品的多个组件只有一种拼接方式,即拼接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
被诉产品主视图为正方形,产品的正面左下角和右上角各有相同的两个1/4的圆弧图案,圆弧图案可形成对称关系,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金牛公司、摩尔登公司同意该比对意见。
另,金牛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公司经营,为其公司加盟店,其与摩尔登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摩尔登公司认为其与金牛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博伦思公司为证明金牛公司与摩尔登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多份商标信息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金牛公司,其中申请/注册号为11843697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范围包括地垫;
地毯;;
地毯;纺织品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非纺织品制壁毯;
墙纸等。
2.摩尔登公司官方网站(××)内容打印件、摩尔登公司网站备案信息。
上述打印件载明:该网站多处显示商标及“摩尔登.中国,实体专柜遍布全国一线奢华名店,大中华区总经销/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专营高度定制15年,前沿深圳金牛纺织有限公司(至今负责摩尔登后期开发生产)……”“摩尔登简介:……08年成立摩尔登品牌是一家以开发设计、生产、市场营销为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拥有完善的管理体系、一流的研发设计团队与销售及服务团队。
摩尔登品牌……在全国各中大城市成功开设两百多家品牌加盟店特邀经销商布艺行业唯一一家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上商城……”。
上述网站备案信息载明:××网站的名称为摩尔登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金牛公司、摩尔登公司确认商标权利人为金牛公司,但认为上述官方网站内容仅为宣传所需。
金牛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文献号为CN2008**.8的文献信息(图片如附件三所示),该专利的产品类别为瓷砖,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4月15日。
金牛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类别相近似,将两者进行比对,构成相同。
博伦思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类别不相同,经比对两者之间外观亦不相同。
摩尔登公司同意金牛公司的意见。
金牛公司承认被诉产品是其提供给加盟店销售,但否认为其制造,并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生产加工及授权商标使用合同一份;
上述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为金牛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为创威德隆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皮饰(软、硬包)等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按甲方订单要求方式提供……,甲方授权乙方提供“摩尔登”注册商标予乙方,此商标仅用于以订单指定的代加工皮饰(软、硬包)等产品……。
2.收据一份。
该收据加盖有创威德隆公司印章。
针对上述证据,博伦思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为委托加工合同,创威德隆公司是依据金牛公司的指示加工产品,其行为是共同制造行为,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摩尔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
博伦思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购买产品费、收货费、取证差旅费、公证费的票据,主张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180元、收货费43元、差旅费592元、公证费1100元(上述费用与另案(2017)粤73民初2544号共同发生)。
另查明,金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利娟、廖展祥,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智能家居、集成电路、电子产品、五金配件开发与销售等。
摩尔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与金牛公司一致,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材料、饰品、布艺、家具、墙纸、五金制品、电子配件、智能家居配套的设计、研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等。
本院认为:张颂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0、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博伦思公司获得授权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墙面软包装。
涉案专利以主视图所显示的正方形产品为基本单元,以该基本单元采用不同拼接方式可以形成多种组合效果,以达到根据需要装饰墙面的目的。
故对基本单元进行侵权比对时,应重点考虑区别特征对于组合效果的影响。
被诉产品分为两种组件,组件1为四分之一圆弧形,组件2为有两条对称圆弧边缘的几何图形,2个组件1与1个组件2刚好可以组成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外观一致的正方形。
以该组合正方形为基本单元,采用不同的拼接方式能够达到涉案专利所有使用状态下的装饰效果。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需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金牛公司提交的文献号所附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被诉产品的种类为墙面软包装,而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产品种类为瓷砖,均系装修材料,产品类别相近。
经比对,两者所使用的基本单元外观明显不同,现有设计产品无法完成多种组合效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此,金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牛公司、摩尔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博伦思公司主张金牛公司、摩尔登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查,博伦思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店铺、名片、订购单、销售单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为金牛公司的注册商标,金牛公司亦承认该店铺是其经营的门店,被诉产品是其提供给门店进行销售,博伦思公司从该门店公证取得了载有被诉产品图片的宣传册,故本院认定金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金牛公司否认被诉产品为其制造,抗辩该产品合法来源于创威德隆公司。
但金牛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及授权商标使用合同显示,金牛公司委托创威德隆公司为其加工皮饰(软、硬包)等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按金牛公司订单要求方式提供。
也就是说,创威德隆公司仅是按照金牛公司提供的被诉产品外观款式进行加工,金牛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外应承担制造者的相应责任。
据此,本院认定金牛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摩尔登公司是否与金牛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查,摩尔登公司与金牛公司的股东相同,摩尔登公司官方网站多处载明摩尔登商标信息,其官网中宣称“大中华区总经销/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专营高度定制15年,前沿深圳金牛纺织有限公司(至今负责摩尔登后期开发生产)”等内容,可见两者为关联企业。
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摩尔登公司参与了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环节,仅以两者关联密切,无法认定摩尔登公司与金牛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金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博伦思公司要求销毁载有被诉产品图片的宣传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金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博伦思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金牛公司赔偿博伦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博伦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0、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载有该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
二、被告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深圳市金牛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