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纪某某、苑某某及郜某某(均已判决)经合谋,由苑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家用洗护零售”的店铺负责销售,被告人纪某某负责发货,郜某某负责购买空瓶、商标及原料,制作并销售假冒“金纺”品牌的衣物护理剂共计1.9万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纪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曾离开过一段时间没有参与经营,故犯罪金额应当扣除该段时间内的经营数额;
其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对犯罪事实并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犯意的发起人系苑某某,主要控制人也是苑某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王1、余某某、王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苑某某、郜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淘宝店销售界面截图、销售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到案经过、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纪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各人之间属分工不同,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纪某某辩称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犯罪金额的辩称,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的行为均指向体现犯罪结果的总的犯罪金额,故被告人纪某某应对所有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