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2民初64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特别授权),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晃思念纸巾厂,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粮店内,注册号:431227600039379。
经营者:覃跃庭,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新晃思念纸巾厂(以下简称思念纸巾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思念纸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清风”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付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亚洲知名的生活用纸产销公司,专注于生活用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清风”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服务,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商标注册号:6342127]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于2010年3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7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为“清风”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从业多年的生活用品销售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其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需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外,还花费巨大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思念纸巾厂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及原告取得的证书1、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两份公证书,证明目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16类);
2、(2016)09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SM201606500);
4、苏州名牌产品证书;
2、3、4号证据共同的证明目的:清风”商标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笔录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罚的事实情况;
2、笔录、产品现场鉴定报告,证明目的: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情况。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1、律师费发票5000元;
2、差旅费发票1482.9元;
1、2号证据共同的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支出。
被告思念纸巾厂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红叶公司是中国知名的生活用纸产销公司,专注于生活用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清风”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服务,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商标注册号:6342127]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于2010年3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
2017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思念纸巾厂生产、销售了标注为“清风”的纸巾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部门举报。
2017年8月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思念纸巾厂的生产设备和涉案纸巾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2017年9月25日,该局对思念纸巾厂作出晃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标注为“心相印”、“柔影”、“清风”的纸巾产品属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金红叶公司拥有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在金红叶公司长期使用维护过程中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思念纸巾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纸巾产品及其包装袋上标注“”字样,与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极其相似,企图让普通消费者将其与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规定,思念纸巾厂在涉案纸巾产品及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字样并生产销售,构成侵害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金红叶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思念纸巾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思念纸巾厂的生产、销售性质、经营规模、金红叶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思念纸巾厂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晃思念纸巾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由被告新晃思念纸巾厂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新晃思念纸巾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