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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695号
案件名称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遂溪县遂城现创副食商行;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桂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溪县遂城现创副食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

经营者:陈小玲。

原审被告: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解家村法定代表人:解焕友。

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以及原审被告遂溪县遂城现创副食商行(以下简称现创商行)、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粮集团注册使用“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第708XX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现创商行在店内大肆销售突出使用中粮集团所有的第708XX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XX号、第32447XX号、第81361XX号图形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名: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侵权产品瓶体上写明“生产商: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口商: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兰高镇解家”。

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现创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请判令现创商行、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708XX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XX号、第32447XX号、第81361XX号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希雅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现创商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根本不熟悉,其从未发货给现创商行。

希雅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龙口市,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希雅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粮集团的起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中粮集团起诉了三名被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中粮集团先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现创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希雅斯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希雅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希雅斯公司负担。

希雅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希雅斯公司与现创商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根本不熟悉,希雅斯公司从未发货给现创商行。

中粮集团如果起诉生产厂家,应当向生产厂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粮集团以及现创商行、盛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现创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遂溪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粮集团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希雅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希雅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希雅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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