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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7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唐海宏,男,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联惠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联惠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惠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联惠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联惠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联惠手机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联惠手机店答辩称:1.源德盛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权存疑。

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显示源德盛公司于2002年成立,其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刘向东,此后变更为郭兵并延续至今,期间未曾再次变更,“李正良”、“单景华”均未担任过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真实取得该公司授权存疑。

2.涉案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正良”或“单景华”,但如前述所述,相关资料均未显示二人曾经担任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源德盛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本案取证过程中,除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外并无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赠品,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报销为由要求联惠手机店开具票据,属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陷阱取证”情形;

第四,涉案公证书中记载“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本处,对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及购物袋拍照”,但并未记录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何时将被诉侵权产品移交给公证人员,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所得,在购买、移交、保管多个环节均有被污染的可能性。

3.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联惠手机店销售。

公证书中仅附有店铺外大马路上拍摄的照片而无店内照片,其记载内容“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标志为‘联惠指定专营店’”及所附单据中显示的“联惠通讯”、“锦惠三星专营店”等字样均与联惠手机店名称不相对应,不能唯一指向联惠手机店。

4.源德盛公司怠于实施专利,以商业索赔为主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源德盛公司位于深圳宝安的注册地址已无实际生产经营,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很少,而其在全国范围内的诉讼维权多达300余家,索赔金额过亿,支持鼓励其索赔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涉案专利中“可折叠”的技术特征在自拍杆产品中所占价值比例很小,随着VR等技术的发展,源德盛公司的自拍杆产品的经济价值将进一步降低。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单景华,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有该局公章),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

联惠手机店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截图显示源德盛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刘向东,此后变更为郭兵,2013年7月11日及2017年8月14日的变更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兵。

联惠手机店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截图显示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2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标识为“联惠指定专营店”的商店购买了自拍杆、数据线、耳机各一件,并取得小票、银联签购单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并对所购物品中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小票、银联签购单及购物袋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3782号公证书。

前述小票抬头为“联惠体验店质量保证单”,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其中记载商品名称为“苹果数据线”的产品,数量一条,单价为60元;

商品名称为耳机线的产品,数量一条,单价为30元;

商品名称为“自拍杆”的产品,数量一个,单价为30元;

金额总计120元,右下方加盖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发票专用章。

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朗讯通讯店”,金额为120元。

另外,购物袋上印有“联惠通讯”、“地址:惠阳淡水xx三星专营店”、“地址:惠东xxx城2店”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一件、银联签购单、质量保证单各一张和购物袋一个。

前述物品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双方均确认前述质量保证单上的发票专用章名称、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与联惠手机店名称一致。

源德盛公司指控前述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占用额外的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联惠手机店明确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联惠手机店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提交了工商网站检索结果打印件两份拟予以证明。

以经营地址位于淡水××城××、经营业务范围与联惠手机店相同为搜索条件进行检索,显示有企业11家,其中没有与联惠手机店字号相近的检索结果;

以字号“联惠”为搜索条件进行检索,显示广东省内字号中包含“联惠”二字的企业共计12家,该检索结果中未记载相关企业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等信息。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

发票号码为00488597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代理费,价税合计为52000元,销售方为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备注记载为“源德盛公证号(2017)粤惠惠州3798号——(2017)粤惠惠州第3805号的取证”。

发票号码为00890052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源德盛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600元,销售方为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联惠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评价报告、经公证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惠州市1234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联惠手机店提交的网站查询截图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联惠手机店以李正良、单景华并非为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源德盛公司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诉权存在疑问,经本院查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李正良、单景华分别为源德盛公司不同时期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源德盛公司亦在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即源德盛公司确认李正良、单景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故源德盛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联惠手机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联惠手机店对公证书分别从事实、程序方面提出质疑,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公证书所载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变更,公证书所载法定代表人李正良亦担任过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联惠手机店以源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为由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缺乏依据。

2.关于公证程序的问题。

虽然《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外出公证必须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因此本案中公证处派出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办理公证并未违反该条规定。

3.关于“欺诈方式”陷阱取证问题,联惠手机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证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且其庭审中亦明确否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公证物证取得方式、移交、保管方式存在被污染的可能的问题。

联惠手机店提出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仅系是指导性意见,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未遵守该意见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经查,本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该公证程序并不违反《公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且本案开庭时当庭质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是否完好,双方对于封存状况并无异议,联惠手机店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公证封存实物存在调包等可能性。

故其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技术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前述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首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标识为“联惠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悬挂的招牌、现场取得的购物袋均显示有联惠手机店的字号“联惠”,现场取得的银联签购单、质量保证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均显示有联惠手机店的名称。

第二,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联惠手机店经营地址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大道锦惠大厦一层商场1007号铺,公证地址亦位于惠阳区淡水××城大道。

第三,联惠手机店否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且否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公证购买现场悬挂的招牌等所记载的字号与联惠手机店不完全一致,银联POS签购单所涉POS机并非由联惠手机店申请,均不能唯一指向联惠手机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银联签购单、质量保证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均显示有联惠手机店名称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工商检索结果亦未充分证明开城大道有与联惠手机店字号相近的企业。

第四,联惠手机店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却又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赠品,相关票据是应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开具的,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涉案公证书中所附单据中亦明确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第五,自拍杆产品一般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与手机等移动设备进行搭配使用,属于手机配件,联惠手机店的经营范围亦包括零售手机配件。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联惠手机店销售。

四、关于联惠手机店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联惠手机店构成销售侵权,故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联惠手机店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联惠手机店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各一,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费发票金额600元亦属合理,故对该公证费发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前述代理费发票的购买方并非源德盛公司,其备注的公证书号亦不包含本案公证书在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源德盛公司就本案专利向本院提起多起侵权诉讼;

联惠手机店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数量;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联惠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联惠手机通讯店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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