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7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李炎光,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亭园村民委员会大塘村**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7。
法定代表人:胥小林。
申请执行人李炎光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炎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在生效判决书上的经营地在诉讼阶段就已办理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到原经营地已找不到该公司,承办人到该公司的登记地址查找,发现该地址是一所学校的地址。
三、对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的公司原住所地及现登记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故均未能查找到该公司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消费。
五、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佳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小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无法联系到胥小林,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证明胥小林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同意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7执3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