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4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河,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潮阳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宦生、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银河及辩护人周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银河雇请同案人左某、赵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街某巷四楼的一无牌皮具厂内,从事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手袋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左某、赵某,并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3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3850元。
2018年6月22日,赵银河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银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银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赵银河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银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银河犯罪后认识到错误,坦白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货物仅为35个假冒钱包,每个钱包批发价给100至200元,侵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低,被告人赵银河是初犯,家庭困难,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银河雇请同案人左某、赵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街某巷四楼的一无牌皮具厂内,从事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钱包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左某、赵某,并缴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3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3850元。
2018年6月22日,赵银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银河的供述,同案人赵某,左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韦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银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嘉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