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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82民初675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758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嵩山二路与长江一路交叉口,注册号370282601922045。

经营者:潘豪敏。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以下简称永嘉家家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其“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嘉家家福商店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证据1、2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15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为19.9元。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6、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侵害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判决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利鑫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授权君隆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君隆公司的申请,2017年1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青岛市××区××路与××交界处的家家福生活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经营者为潘豪敏。

邹晓伟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9.9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广州洁妻日化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小票一张、展示有家家福生活超市财务专用章的家家福(永合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超市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若干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晓伟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1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标签处显著位置标有“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排列顺序、读音上一致,字体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所使用的类别属于同一商品。

被告永嘉家家福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豪敏,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嵩山二路与长江一路交叉口。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虽然其中不包含洗衣液,但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与肥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肥皂、消毒膏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反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在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等合理支出相关票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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