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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家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631号
案件名称卢家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家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6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家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7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家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家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卢家盛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南山南街三巷13号三、四楼,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卢家盛,现场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516个、存储微信销售记录的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以及衣车1台。

上述查获的516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1960元;

经司法审计,通过微信已销售的718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267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家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卢家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家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卢家盛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南山南街三巷13号三、四楼,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卢家盛,现场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516个、存储微信销售记录的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以及针车1台。

上述查获的516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1960元;

经司法审计,通过微信已销售的718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26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生产工具针车、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假冒皮包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及价格证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证书、“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家盛户籍证明;

证人农某、赖某、越某的证言;

被告人卢家盛的供述和辩解;

广东中联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定18010271800020号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家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家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家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家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家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516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生产工具针车1台、作案工具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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