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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刑初102号
案件名称马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巍,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2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琳娜,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雪蕊,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巍及其辩护人史琳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巍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安德阿镆品牌服装,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新天地商业街广场A区145号的探索·发现户外用品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3894元。

2017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在其店内当场查获阿迪达斯、耐克、安德阿镆品牌服装800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23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销售账本、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金额313894元,未销售货值金额5233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巍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巍违法经营时间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巍在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52号新天地商业街广场A区145号的探索·发现户外用品店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安德阿镆”品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313894元。

2017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在探索·发现户外用品店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服装426件、“耐克”服装96件、“安德阿镆”服装278件,货值金额52330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是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是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是安德阿镆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出具(2018)金司调查字3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马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马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主动缴纳罚金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供述其销售假冒服装盈利一至两万元。

其供述销售假冒阿迪、耐克、安德阿镆服装记录的有账本和出货清单,账本和出货清单中记录的AD代表阿迪、NK代表耐克,账本上记录的P代表进价,HO代表会员价,O代表零售价,黄色封面本子是发货清单的事实与证人证明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探索·发现”店铺销售的阿迪、耐克、安德阿镆服装均系假冒,销售金额都有详细的出库单和进库单为证,售价是79-129元左右,账本所载AD即代表阿迪,NK代表耐克,P代表进价,HO代表会员价,O代表零售价。

3.证人证言,“探索·发现”店铺销售的耐克、阿迪、安德阿镆等品牌服装均为假冒。

具体销售数额有出库单、进库单和销售账本。

有的以会员价销售、还有的是以标签价销售,T恤一般是69元,裤子一般是89元,外套一般是79元。

该证言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8年5月3日扣押马巍持有的假冒“阿迪”服装426件、“耐克”服装96件、“安德阿镆”服装278件、账本1本、销货清单17本。

案发后,被告人马巍对假冒“阿迪”、“耐克”、“安德阿镆”服饰进行了指认,证人对假冒“阿迪”、“耐克”服饰及账本、销货清单进行了指认,有被告人马巍及证人的指认笔录在卷。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及声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位于马巍经营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新天地商业街广场A区152号的商铺处查扣的涉案服装非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上述权利人公司亦未授权马巍及其经营的店铺生产、销售及储存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以上事实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及未授权声明等在卷佐证。

6.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品评估价值为30688元;

到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品评估价值为341566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安德阿镆”商品评估价值为21642元;

账本记录的出货的假冒“安德阿镆”商品评估价值为3016元。

有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18]第0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豫科健鉴报字[2018]第0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豫科健鉴报字[2018]第0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查获的账本、销售清单等予以证明。

7.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证、第855786号“NIKE+图形”商标注册证、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4516216号“NIKE”商标注册证、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463214号“UNDERARMOUR”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实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分别委托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维权打假的相关事宜。

8.本案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9.被告人马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主动缴纳罚金300000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

10.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出具(2018)金司调查字3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马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巍违法经营时间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马巍的销售数额,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马巍系初犯,当庭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马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故可对被告人马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马巍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巍犯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已退缴,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428件、耐克服装96件、安德阿镆服装278件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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