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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6刑初83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

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与李某二(另案处理)联系,以每双120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向其出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假冒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20元。

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

上述运动鞋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林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其认为,其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希望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快递单据、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二、李某、刘某、王某、尤某、刘某三、孔某、刘某二的证言,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对被告人林某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上述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罪名定性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林某认为,其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有退缴非法销售所得及预缴罚金意愿,并于判决前已退缴非法销售所得303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认罪、悔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对被告人林某非法销售所得人民币50220元予以追缴(上述非法所得已缴纳303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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