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7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壮欣,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壮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壮欣及其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方壮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金沙街环洲三路马头岗大街8号709室作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YSL”的手袋。
2018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方壮欣,并缴获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手机一台、钥匙一串。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243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壮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壮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壮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方壮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壮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方壮欣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以正品价格标准进行鉴定,这与实际侵权价格相比,二者的差距巨大,鉴定价格太高。
犯罪数额应当就是侵权行为实际涉及的数额,才能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侵权产品没有标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方壮欣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方壮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方壮欣所销售的商品基本都没有销售,没有流入市场,且被告人方壮欣所销售的时间不长。
三、被告人方壮欣属于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方壮欣家中确有现实的困难,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方壮欣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从轻处罚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方壮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金沙街环洲三路马头岗大街8号709室作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YSL”的手袋。
2018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方壮欣,并缴获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手机一台、钥匙一串。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024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
书证有到案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涉案钥匙照片、涉案手袋照片、现场照片(仓库)、涉案无线移动电话机照片、微信号截图、微店的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搜查证、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方壮欣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1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关于被告人方壮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涉案金额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广州市场价格计算最终认定为10243800元,该价格认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壮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壮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壮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壮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壮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壮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壮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方壮欣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方壮欣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壮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无线移动机1台、钥匙1串,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