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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67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67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

被告: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兴隆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忠,总经理。

被告: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冀,董事长。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16号。

负责人:NicolasLouisEugeneGAUTHERON。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以下简称四方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与被告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冀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沈阳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以多渠道推广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荣誉,使稻花香品牌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大米侵犯原告“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麦德龙品牌是德国最大、欧洲第二、世界第三的零售批发超市集团,是世界500强之一,其超市门店遍布32个国家。

截至2012年8月15日麦德龙在中国的37个城市共有56家分店。

第一被告作为一家规模巨大、体制成熟的国际化公司,在大米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是第一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与第二、第三被告合作,使侵权大米制品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麦德龙公司辩称,麦德龙公司和农丰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本产品的包装是由生产厂商提供的,因此其知识产权如果侵权,应由生产厂商负责,麦德龙公司不负责,且本案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大米包装由农丰公司生产。

被告北源公司辩称,本案的涉嫌侵权的包装是农丰公司提供,北源公司只是将农丰公司提供的大米和包装袋进行包装,所以北源公司也没有侵权行为,应当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农丰公司辩称:1、农丰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交撤销原告注册的名称为稻花香、注册号1298859、类别为30的商标,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本案争议的涉嫌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是农丰公司的行为,与其他三家被告无关。

3、农丰公司标注在大米包装上的“稻花香”是五常地区乃至东北三省优质稻米的“通用名称”和品种。

4、农丰公司加工销售的“稻花香”大米来源于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

5、农丰公司在大米包装上的印制的“稻花香”属于合法、合理使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福州米业的“稻花香”注册商标是依法可以撤销的商标。

7、原告要求农丰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没有依据。

8、农丰公司及其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农丰公司及其他被告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

综上,农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并对福州米厂的缠诉行为给予训诫,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农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四方商场辩称,该产品是由农丰公司提供,而且麦德龙公司与农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约定,如该产品包装构成侵权,应当由农丰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莱西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上述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3、(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上述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4、非诉程序授权委托书、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证明公证取证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

5、(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麦德龙公司、北源公司、农丰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第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证明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反两面印有“稻花香”文字,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方面完全一致,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故被控侵权“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6、四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第9076467号、第7990966号两枚“FINEFOOD+荟食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以认定“FINEFOOD+荟食及图”注册商标与被告麦德龙公司有关,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被告麦德龙公司监制大米生产等信息,证明被告麦德龙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8、QS查询网QS查询结果打印件,在该网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210101022184进行查询,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北源公司,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证明被告北源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9、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条形码6937743503090的所有人为被告农丰公司,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经销者信息,证明被告农丰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10、麦德龙公司的官方网站部分网页打印件,证明“FINEFOOD+荟食及图”品牌系被告麦德龙公司自主运营的品牌,该公司企业规模较大。

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7350元。

12、(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鲁民终8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稻花香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国内法院类似案例。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6、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四被告对证据10-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系原告自行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12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成为商品申请事项清单和申请书,证明2018年10月15日农丰公司已经向商标局提交撤销原告注册的名称为稻花香,注册号1298859,类别为30的商标。

2、收款收据、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农丰公司销售给麦德龙公司的品名为“稻花香”大米来源于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

3、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农丰公司从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品名为“稻花香”大米在北源米业公司包装,包装和大米都来源于沈阳农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农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4、自有品牌合作协议,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设计是由农丰公司设计,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应当由农丰公司承担,同时证明涉案产品的经销商是农丰公司,生厂商是北源公司,产品包装上有麦德龙公司的自有品牌“FINEFOOD”商标。

5、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证明、综合材料、(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稻花香”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五常市稻米的品种之一。

五常“稻花香”大米在全国销售,稻花香水稻自1996年开始在五常市播种一百八十万亩,总产量十亿公斤,全国各地热卖。

6、农丰公司设计的东北优质大米包装袋照片,证明农丰公司在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以表明大米品种,并区别于其他品种大米。

该包装上的商标“FINEFOOD”突出,“稻花香”三个字一般人都可以看出是东北优质大米的品种之一。

“稻花香”标注不突出,而且也没有拼音标注,客户也不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应当属于正常使用。

7、原告生产的稻花香大米包装和中粮生产的稻花香大米的包装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和中粮在包装上所标注的稻花香与原告注册的稻花香商标并不一致,原告和中粮并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稻花香商标。

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证据5中的证明均已出示原件,证据5中的判决书系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证据5中的综合材料部分证明系自行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3、2016年7月6日,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

同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约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将福州米厂授予其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4、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青岛市××××METRO麦德龙(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64.9元购买了含有“稻花香、产地辽宁沈阳、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大米一袋,同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现场取得了加盖“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银货两讫”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商户名称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选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号码为07775794加盖“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使用了“FINEFOOD荟食及图”商标,中间大字红色字体标明“东北优质大米”及拼音,下方标明“稻花香”等字样;

包装袋背面标有“东北优质大米(稻花香)”,生产商: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经销商:沈阳农丰商贸有限公司,监制: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5、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系第7990966号、第9076467号“FINEFOOD荟食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控侵权包装上使用了第9076467号“FINEFOOD荟食及图”商标。

该包装上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210101022184为被告北源公司所有,条形码系农丰公司所有。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7、2018年10月15日,农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撤销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8、2015年1月1日,农丰公司(原名沈阳农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农丰公司委托北源公司加工大米,包装由农丰公司提供,加工数量2000吨。

9、2013年3月,麦德龙公司与北源公司、农丰公司(原名沈阳农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FINEFOOD”品牌产品的自有品牌合作协议。

内容包括:生产商为北源公司,经销商为农丰公司。

麦德龙希望委托生产商生产和供应标有麦德龙集团拥有的商标的特定产品。

经销商为生产商指定的相关商品供应商。

产品应根据麦德龙向生产商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

与包装有关的所有著作权或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是专属于麦德龙的财产,生产商只能将其用于约定目的。

麦德龙仅保证包装设计不侵犯知识产权,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包装设计是由生产商开发的情形除外。

在该类情况下,生产商应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的设计是由双方共同开发的,则引起的损害由双方各承担50%。

10、四方商场系麦德龙公司分公司;

农丰公司原名沈阳农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11、福州米厂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如果侵权成立,四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稻花香”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的“稻花香”系东北三省优质稻米的通用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稻花香”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麦德龙公司与北源公司、农丰公司签订的自有品牌合作协议,麦德龙公司委托北源公司生产和供应标有麦德龙集团拥有的商标的特定产品,农丰公司是经销商,也是相关商品供应商,并且侵权产品包装上也标明生产商:北源公司、经销商:农丰公司、监制:麦德龙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麦德龙公司、北源公司、农丰公司均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方商场系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产品标明经销商为农丰公司,农丰公司也认可四方商场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因此本院认为四方商场系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麦德龙公司、北源公司、农丰公司所辩称的侵权产品包装由农丰公司提供,责任应由农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其外部的公示行为,其可依据内部协议另行主张。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考虑,认定被告麦德龙公司、北源公司、农丰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沈阳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3080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源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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