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初5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6号。
负责人:冯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龙,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连渭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芳、褚玉龙,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饰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企业法人;
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法人存续情况;
3、(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
4、(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杨伟华相关事宜;
5、(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969号公证书,拟证明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相关事宜;
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8、(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9、(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1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8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一、二生产和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1、侵权公证实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9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5、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2缺少中国使领馆认证材料;
证据5中的54969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公证内容原本与影印本内容一致不明确,且无原本文号;
证据10中的888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目的,公证申请人不适格,授权书是授权给上海利惠公司,上海利惠公司无权再委托北京瀚汇铭公司,无权转给河北分公司。
公证管辖错误。
公证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由两名公证员。
无公证机构及公证人的资质证书;
证据11原告当庭拆分的实物没有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所涉侵权商品是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出售的。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涉及的《公证书》中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原权利人的授权,申请主体不适格;
证据5利惠公司授权上海利惠公司没有原件,且涉案的《公证书》均不是针对本案;
证据6、7的公证内容没有作用,主体不对;
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10主体不对,主体没有授权,公证的涉案裤子不是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证据11没有购物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两个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明;
二、原告起诉状部分陈述虚假,原告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诉状中表述是1853年成立;
三、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同时侵犯两项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部分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中国境内设立实体店面585家没有证据;
五、原告对其诉讼主体存续的证明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认证手续,不能证明其主体在诉讼前仍合法存在,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六、原告虽然在我国注册了2023725号及14212864号商标,但案卷材料并没有证明在我国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同时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受到其他损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使用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且答辩人所销售的该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北京阿琴公司;
2、北京阿琴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阿琴公司是合法企业;
3、商品购销协议,拟证明华美商场和北京阿琴公司有购销协议;
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出库单上的杨乃栋是华美商场员工;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华美商场从北京阿琴衣库购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利惠公司对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满足商标法关于侵权成立的合法性来源。
北京阿琴依裤服饰公司并不是原告方授权的经销商或经原告许可的第三方合法授权。
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华美公司与北京阿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侵权金额为50450.96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保留追究对北京阿琴依裤服饰公司侵犯商标权的权利。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的部分答辩意见。
答辩人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更未销售,原告一再强调其双弧线商标和五边形内双弧线商标,但被诉的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被诉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构成混淆。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二生产的牛仔裤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被告二的皮质商标,不是被告二所生产;
2、被告二的部分注册商标;
3、被告二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据2、3拟证明被告二有多项自己的注册商标,且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汕尾市政府质量奖"、"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多项荣誉,不需要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
4、原告的部分牛仔裤后裤袋图片,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使用时是与"LEVI'S"同时出现在牛仔裤后裤袋处,并不是单独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利惠公司对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未实施生产侵权产品,其提供所生产的牛仔裤与原告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同样构成侵权,保留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
且不能证明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合理使用,只能证明原告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
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对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与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针对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和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利惠公司陈述证据2所涉及使领馆认证复印件系提交证据时漏印所造成,当庭出示(2017)美领认字第0034264号使领馆认证页原件。
利惠上海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在其他庭审中使用,未带到本案法庭。
庭后原告利惠公司提交(2017)美领认字第0034264号、(2017)美领认字第0014468号、(2017)美领认字第0014469号、(2018)旧领认字第0000843号使领馆认证页各1份,拟证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均经过中国使领馆认证。
提交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团结路店购买涉案TY金鸟来男牛仔裤购物小票原件及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购买。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是依据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成立和存续,并拥有法人团体的一家公司。
原告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利惠公司还是""五边形与双弧线组合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对申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2015年9月14日,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其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予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等,授权期限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6年9月13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等。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河北分公司在山西省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0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区口的华美超级商场团结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TY金鸟来男牛仔裤1条,金额168元,马明广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了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发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2016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8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4日,利惠公司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江莱律师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莱律师和杨伟华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等,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过程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6日,杨伟华以特别授权代表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李航律师和刘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后裤袋左右两处均使用双弧线与五边形组成的图形标识。
又查明,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百货、五金、交电、农副产品(除小麦、玉米、稻谷)、针纺织品、建筑材料等;
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涉案产品金鸟来8539537-4,系山西华美超级商场团结路店于2015年9月29日从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采购。
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里,营业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品等。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皮革制品,电脑绣花,纺织品批发兼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个,分别是:1、注册号为9539027的金鸟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注册号为7485192的金鸟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3、注册号为8042465的金凤来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4、注册号为10695127的图形商标,专用权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5、注册号为6534637的金鸟来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鸟来牌休闲服装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3月,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荣获2013年度汕尾市政府质量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利惠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存续证明,原告利惠公司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及委托江莱律师和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国使领馆认证。
原告利惠公司授权北京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该代理公司授权其河北分公司在山西省行使商标维权权利均未超出利惠公司的授权权限,实施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故利惠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吊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应认定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为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虽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其商店出售,但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详细过程,公证书中对购物商场名称、地址均有明确的表述,并附有商场照片及刷卡小票、发票,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刷卡小票、发票原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出售。
本院认定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系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出售。
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后裤袋左右两处采用双弧线与五边形组成的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与双弧线组合图形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于201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并予以维持其商标专用权,也表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具有排他使用权。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产品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产品金鸟来男牛仔裤,系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从合法成立的北京阿琴依库服饰有限公司采购,购货渠道正规,故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图形,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但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TY金鸟来男牛仔裤吊牌显示产品名称为金鸟来服饰,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不会造成品牌混淆。
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本院对原告利惠公司要求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766元,由被告山西华美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团结路店负担767元、被告广东金鸟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