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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育春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9刑更884号
案件名称张育春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育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刑更884号 罪犯张育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育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张育春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闽05刑终8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张育春于2016年12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8年9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8]7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育春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育春自入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20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次履行罚金18万元。

罪犯考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获2224考核分,获得3个监狱表扬。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

3、刑事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

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育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育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崔龙生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燕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78)?)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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