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民初1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进宁南街43号。
经营者:龚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贰万元(包含原告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所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ll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ll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关证据。
对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原告新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证据六、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一件(当庭拆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公证规则。
该公证不是本案原告委托,属于转委托,需要得到原告的特别授权。
且没有原告委托该律所进行公证的委托书。
该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有涉及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均一致。
证据一与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原告代理律师没有提供江苏律师费的收费统一标准,存在瑕疵。
对差旅费票据予以认可,但不能由本案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一共诉讼二十个案件,原告系统一取证。
聚文轩零售价格低,销售数额小,赔偿价格应相应调整。
证据七确实是我们销售的。
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二项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判令均为2000元到2500元。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应当在2000元到2500元之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不同地区对于商标权判决赔偿数额不一致现象是存在的,需要结合当时的庭审情况来认定。
对该几份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
各个店规模不一样,营业时间长短不一致。
是法院查清事实后酌定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王彬彬来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43号悬挂“聚文轩”招牌的店铺,在该店内王彬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伍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王彬彬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和名片,随后该店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对所涉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墨汁瓶上有“一得阁墨汁”凸起字体。
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文标识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经营者:龚建康;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08年1月25日;
经营范围:文房四宝文化用品字画装裱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原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且被告不能提供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文房四宝文化用品的零售和批发商,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阔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聚文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任朝霞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