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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1092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092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城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楼**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政公司)、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武、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刘嘉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86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187860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在河北省涿州市华阳东路和华阳中路自华阳东路与G4高架交汇处开始到华阳中路××平安北街交汇处这一路段上发现218盏侵权路灯。

根据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资料,该路段路灯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涿州市政公司,实际承建人为被告世纪公司。

经原告对比,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涿州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涿州市政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涿州市拓宽改造建设中照明工程由被告世纪公司包工包料并安装,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

被告涿州市政公司不是涉案路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被告世纪公司并非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涉案的产品是从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购买的。

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丹阳市盛美路灯厂生产的涉案路灯灯头;2.被告世纪公司对涉案路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知情,购买路灯灯具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孔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3.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6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路灯所在的路段、外观及数量;

5.招标公告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6.中标公示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7.民事答辩状、2009年10月26日协议书、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涿州市东延道路照明工程变更说明,证明侵权路灯工程的承建人为被告世纪公司;

8.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

被告涿州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1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安装的路灯自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

2.支付支票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向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支付合理对价;

3.2010年5月6日关于涿州路灯头事宜说明,证明原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安装的路灯自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

被告涿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均与被告涿州市政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无原件;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孔玮对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无原件;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主体与本案无关,且上面加盖丹阳市路灯厂财务章,而非公章。

被告涿州市政公司对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孔玮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7,虽无原件,但该证据系被告涿州市政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内容与涿州市政公司答辩状所述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世纪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ZL20063008××××.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为原告孔玮。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孔玮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

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孔玮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2元。

2017年8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原告孔玮到涿州市对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华阳东路和华阳中路自华阳东路与G4高架交汇处开始到华阳中路××平安北街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0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18盏灯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602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涿州市对华阳路(平安大街-京石高速)路段拓宽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工程招标范围包含照明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涿州市政公司。

2009年10月26日,被告涿州市政公司(甲方)与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涿州市政公司将华阳路拓宽改造照明工程以大包形式发包给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材料进行了变更。

2010年4月21日,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购买路灯灯头236个,规格型号为按封样规格,价款总计56168元。

2010年5月6日,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出具《关于涿州路灯头事宜》一份,载明:今卖方丹阳盛美,因路灯头内部螺丝和电器板同样品灯头有点差异,同意向买方世纪星光在原签订的合同价格优惠10元每个,即原价248元每个,现价238元每个。

2017年1月17日,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世纪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ZL200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受保护。

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涿州市政公司及世纪公司安装涉案路灯时间为2010年,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当庭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别,应确认被控侵权物品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涿州市政公司虽为涉案路灯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世纪公司实际施工,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以证明涉案路灯购自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为合同传真件,综合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出具的《关于涿州路灯头事宜》内容及涉案路灯安装工程的时间,考虑到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于被告世纪公司安装的涉案路灯自丹阳市盛美路灯厂(北京营销中心)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世纪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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