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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玲与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439号
案件名称董玲与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玲;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439号原告:董玲,女,1972年2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敏,公司员工。

原告董玲与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盾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玲、被告柚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

2、确认董玲为专利号第201610214483.4、名称为“一种滚模法制备冻干制剂的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3、柚盾公司立即配合董玲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至董玲名下;

4、柚盾公司赔偿董玲交通、住宿、专利变更等费用9000元;

5、诉讼费用由柚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董玲于2016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滚模法制备冻干制剂的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610214483.4号,专利权人为董玲。

柚盾公司在董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与董玲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董玲变更为柚盾公司。

董玲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未经董玲本人签字,亦未经董玲授权办理变更权属登记,柚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董玲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柚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专利的转让材料都是由原告董玲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个人客户端提交,由于个人客户端是由本人身份证注册,等同于本人提交,因此不能表示董玲本人对于该事情不知晓。

且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都是由柚盾公司所支付,所以在专利转让时都是由柚盾公司研发团队的负责人所经办,董玲的签名也系公司研发团队负责人所代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玲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玲于2016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102144834,名称为“一种滚模法制备冻干制剂的方法及其产品”。

2018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柚盾公司。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权转让证明》中载有如下内容:“专利号2016102144834,名称为“一种滚模法制备冻干制剂的方法及其产品”,专利权于2018年1月10日由董玲转让给柚盾公司。

”在该协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处分别有董玲的签名和柚盾公司的盖章,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

董玲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系列诉讼共支出交通费、差旅费24497.92元。

庭审过程中,柚盾公司自认从未与董玲签订过专利权转让协议,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中的董玲签名系由柚盾公司研发团队的人员所代签,其认可董玲为六个系列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24497.9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基于涉案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授权,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要求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证明》中的名义当事人董玲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柚盾公司自认该证明上的董玲签字系其所签,因此董玲并未作出合同成立所必要的意思表示,且董玲也未事后追认,因此董玲和柚盾公司间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属“不成立”状态。

合同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在法律上整体不存在,即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仍应为董玲。

基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不成立,故也不存在原告董玲请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董玲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董玲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基于涉案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授权,不存在确认的权利客体,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被告柚盾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涉案专利申请人由董玲变更为柚盾公司,故柚盾公司应配合董玲将涉案专利申请人恢复登记至董玲名下。

对于原告董玲请求被告柚盾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包含住宿费、交通费在内共计90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董玲要求被告柚盾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原告董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柚盾公司对原告董玲为六个案件诉讼支出24497.92元费用的认可,其可自行向原告董玲支付,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玲办理申请号为201610214483.4,名称为“一种滚模法制备冻干制剂的方法及其产品”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董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玲和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浦智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飞云书 记 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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