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697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区一路大岭南自编**。
经营者:刘玉梅。
被告:刘玉梅,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美宜家商店”)、刘玉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宜家商店、刘玉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系“”(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美宜家商店、刘玉梅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开始,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过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轻出公司提交“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打印资料,主要内容包括1963年于广州成功研制中国第一台电饭锅,70年代远销东南亚,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
2016年11月8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望岗xx号附近、店名显示为“美宜家超市”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锅。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所购买的电饭锅、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3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7)浙衢市华证经字第36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与公证人员签名属实。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银黑色电饭锅一台,封存实物电饭锅上正面标签上显示有“○”包含“△”的图形,图形上方有较大红色汉字“三角电器”,图形下方为英文字母,其中“△”和“○”均为红色边的空心图形。
经庭审质证,轻出公司主张美宜家商店在其销售的产品正面突出使用“图形”与“三角”文字,整个图标的排列组合与第53237号“”商标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系有意混淆公众意识,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轻出公司主张美宜家商店和刘玉梅共同赔偿其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5000元,但未能提出相关依据。
另查:轻出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美宜家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4日,经营者是刘玉梅,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美宜家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首先,本案中,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美宜家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名称与美宜家商店名称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美宜家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轻出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上显示有“△”和“○”及“三角电器”字样,其中“△”图形包含在“○”内部,整体为红色边空心图形,“三角电器”的文字位于图标上部,图标下部有英文字母围绕。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上述图标与文字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标识中排列结构基本一致,其中“三角”中文文字及图形基本相同,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美宜家商店并未提交证明其已获得轻出公司对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据,或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确认美宜家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轻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侵权责任。
基于美宜家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玉梅,现轻出公司主张刘玉梅应与美宜家商店共同承担上述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轻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美宜家商店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美宜家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美宜家商店、刘玉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美宜家百货商店、刘玉梅共同负担1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二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