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0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维,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舒彩眼镜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张桓,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舒彩眼镜店(以下简称舒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范一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舒彩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彩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舒彩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舒彩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舒彩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排名前列,雅瑞公司亦在多家知名媒体就该品牌进行宣传。
2015年,“(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舒彩眼镜店所售眼镜的商标与“(暴龙)”商标类似,雅瑞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1日对舒彩眼镜店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舒彩眼镜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故诉请如上。
舒彩眼镜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属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是涉案“暴龙”“”商标权人;
证据2.被诉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证据3.撤销第8278765号商标公证书、商标局网站截图,证据2、3拟证明舒彩眼镜店的侵权行为;
证据4.雅瑞公司所获荣誉公证书,证据5.网页公证书,证据6.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公证书,证据7.福建省商标协会网页截图,证据8.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证据4—8拟证明“暴龙”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知名度,“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9、10拟证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舒彩眼镜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证据5所公证的内容系非官方机构自行发布的网页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5日,雅瑞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2月21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乡塘区明秀西路标识为“舒视眼镜”的商铺。
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1副,并取得验光处方单、POS签购单各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3张。
12月2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并对上述验光处方单、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
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841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眼镜盒一个,盒中有擦镜布一块、标识为“暴龙仔”的眼镜一副、“舒视眼镜”验光处方单、POS签购单各一张。
眼镜镜腿上标注有“Baolongzai”标识,镜片上标注有“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且上述“爆龙仔”标识中的“爆龙”字体明显大于“仔”字,“Baolong”字体明显大于“zai”。
雅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
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收取雅瑞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
后雅瑞公司又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了庭审。
舒彩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桓,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另查明,“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由案外人蒋文勇于2011年5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和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眼镜,与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爆龙仔”标识,其中“爆龙”字样明显大于“仔”字样,消费者在认知上述标识时,容易施以注意的部分在于“爆龙”,而“爆龙”与“暴龙”的读音相同,且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故上述被诉侵权的“爆龙仔”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舒彩眼镜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olongzai”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具有较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使用该标识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雅瑞公司主张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权受到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舒彩眼镜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雅瑞公司要求舒彩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舒彩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综合考虑舒彩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之一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舒彩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雅瑞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舒彩眼镜店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舒彩眼镜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舒彩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舒彩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舒彩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