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91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6MA1N1WR55F,住南京市。
经营者:詹茂快,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以下简称联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被告联购百货店的经营者詹茂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近40年。
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使用、宣传、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还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
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对此原告进行了大量宣传,使得该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遂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购百货店辩称,涉案葡萄酒系某推销员放在我店的,价格由他定,后一直未来,目前无法联系,被告自己喝了一瓶,不知道另一瓶被被告老乡放在店内售卖了;
对公证书公证内容不认可;
被告不负责生产,并不知道商标侵权,应由生产者负责;
原告赔偿标准过高,系漫天要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核准,成为第4623994号“华厦”(繁体)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8月14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为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
2018年6月22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张聪的监督下在位于南京市,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注“中国·高密”“华厦”(繁体)“华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取得78元加盖被告印章的购物小票等购物凭证。
同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629号公证书,并于同年6月29日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结合(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6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葡萄酒实物经现场比对,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了“华厦”(繁体)字样,该字样从字形、运笔、读音、含义与原告的第4623994号、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相近似。
从该瓶葡萄酒标注的生产日期来看,生产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第16066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6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是其主张权利的第4623994号、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
现被诉侵权商品将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厦”(繁体)在葡萄酒上作为商标性使用,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涉案商品系葡萄酒,属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33类。
被告认为商标侵权是生产厂家的事,自己不知道是侵权行为,且涉案酒系他人推销放在被告处,要求原告起诉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供货方,故其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提出异议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所处地段南京市、资金数额15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一瓶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白酒费用78元、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623994号、第4443289号“华厦”(繁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