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苹果公司(AppleInc.) 委托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辛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拓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义。
诉讼代表人郑某义,男,汉族,1995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鹏,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裕庆,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文莉,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钟,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鹏、周某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又以深龙检刑追诉[2018]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义、被告人郑某鹏及其辩护人陈裕庆和余文莉、被告人周某钟及其辩护人余涛、被害单位戴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鹏以产销牟利为目的,利用自己实际经营的辛拓世纪公司的生产条件,雇请被告人周某钟等工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xxxx楼及坂田街道伯乐工业区xxxx等地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戴尔、惠普、苹果电源适配器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自购材料、自己包装、自己贴牌等手段,长期假冒生产戴尔、惠普、苹果电源适配器,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xxxx楼及坂田街道伯乐xxxx2等地现场缴获戴尔电源适配器3087个、苹果电源适配器1012个、惠普电源适配器2024个、台达电源适配器805个、戴尔商标标贴11000个、惠普商标标贴32000个、销售单据16张、电脑9台等,并抓获被告人郑某鹏、周某钟及数名工人。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戴尔、苹果、惠普电源适配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现场缴获的惠普电源适配器价值277876元人民币、戴尔电源适配器价值173098元人民币、苹果电源适配器价值550096元人民币。
经核算,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鹏等人共实际销售惠普、戴尔等假冒产品共计432267.2元人民币;
现场缴获的4987个假冒戴尔、惠普、苹果电适配器的价格按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13493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及被告人郑某鹏、周某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鹏、周某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未对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出具量刑建议。
被害单位戴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同年12月,其公司通过辛拓世纪公司经营的淘宝店“辛拓世纪”购买了两件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上述电源适配器均带有“DELL”商标,经其公司鉴定,系假冒戴尔公司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制止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并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被告人周某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鹏对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并辩称其大部分收购回来的二手产品都直接转卖出去了,贴标后卖出的比较少。
被告人郑某鹏的辩护人认可指控的罪名,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不应采纳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达432267.2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销售金额中包含未贴标即销售的二手电源适配器、未知品牌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产品的销售金额,且存在与现场缴获的货物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
3、现场缴获的货物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应为116319元人民币,侦查机关对惠普电源适配器价值计算有误,对戴尔电源适配器价值计算时未剔除真伪不明的部分,同时,被告人对苹果电源适配器未实施贴标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价值不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4、被告人郑某鹏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钟的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是第9105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是第77494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苹果公司(APPLEINC.)是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辛拓世纪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电脑及周边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维修和售后服务。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少丽,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郑某鹏;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鹏将公司转让给郑某义,后于2018年3月14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并将公司的住所地由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十二橡树庄园****。
被告人周某钟受被告人郑某鹏雇佣,在辛拓世纪公司任仓库经理。
2015年12月起,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在被告人郑某鹏的主导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自身的生产经营条件,雇佣被告人周某钟等员工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xx六楼及坂田街道伯乐xxxx2号房为经营地点,采取自购材料、自己包装、自己贴牌等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或收购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进行测试、清洁或翻新,而后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郑某鹏负责组织员工接单、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和发货、经营结算等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周某钟在仓库组织工人贴标、包装和发货。
2017年5月10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在坂田街道xxxx六楼现场缴获戴尔电源适配器23个、惠普电源适配器18个、UL电源适配器805个、工作流程图1份、销售单和报价单数张及电脑9台,并抓获被告人郑某鹏和部分员工;
在坂田街道伯乐xxxx2号房现场缴获戴尔电源适配器3064个、惠普电源适配器2006个、苹果电源适配器1012个和戴尔商标标贴11000个、惠普商标标贴32000个,并抓获被告人周某钟等工人。
经查看,前述2024个惠普电源适配器上均贴有“”标识,3087个戴尔电源适配器中的1965个贴有“”标识,其余1122个刻有“”标识但未贴标,1012个苹果电源适配器上均刻有“”标识。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缴获的2024个惠普电源适配器、914个苹果电源适配器及3064个戴尔电源适配器均为假冒产品,剩余98个苹果电源适配器及在坂田街道荣诚大厦缴获的23个戴尔电源适配器(贴有“”标识)无法确认是假冒产品,805个UL电源适配器上使用“UL”注册商标经过合法授权,是正品。
经统计,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辛拓世纪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平台、淘宝、1688网站上对外销售标示为惠普的电源适配器150893.6元人民币,标示为戴尔的电源适配器91195.6元人民币,标示为苹果的电源适配器108140元人民币。
根据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024个假冒惠普电源适配器价值46574元人民币,1942个已贴标的假冒戴尔电源适配器价值69745元人民币;
914个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价值14963.8元人民币。
1122个刻有“”标识但未贴标的电源适配器因权利人未辨明与之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认定。
以本案对各型号戴尔电源适配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前述1122个电源适配器价值人民币43758元。
2017年12月25日,经戴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证证实,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仍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事实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核查属实,但不能确定其销售金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被告人郑某鹏在侦查阶段供称,“这些电源适配器及商标,都是从网上采购的,自己包装、自己贴标,再对外销售发货”,“我们对外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是假冒贴牌的,一般都是贴戴尔、惠普和台达的牌子”和“平时我就在阿里巴巴上接订单,对方需要什么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就会跟我说,然后我就叫周某钟吩咐仓库的员工进行贴牌,贴牌包装好之后就通知货代公司帮忙发货”;
后来又称现场查扣的相关销售单据中,有一些是直接二手倒卖的,二手倒卖的一般都是回收回来看上去比较新的,还有其他回收回来相对比较旧的电源适配器就通过翻新贴标等方式销售出去,但翻新价格和倒卖价格并没有明显区别,并在庭审时辩解销售单据中包含没有贴标签的适配器,是二手可以直接卖的,贴标后卖出去的比较少。
被告人周某钟在侦查阶段供称,我们公司先是从外面采购一些旧的戴尔牌、惠普牌、苹果牌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当做生产原料,买回来的旧的原料产品要入库,然后公司的业务员就会去拉订单,拉到订单后,业务员就直接给我派单,比如说需要哪个品牌的什么型号的适配器,这个时候,老板郑某鹏就回去外面买相应的假的商标,然后把商标提供给我,我再安排仓库的员工去找相应的适配器,经过擦拭,再贴上相应的标,按客户的需求制作出成品后,再寄出;
在庭审时辩称公司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有些有标签,有些没有。
此外,还有戴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一并予以证实被告单位辛拓世纪公司在案发后继续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辛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6319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鹏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系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钟作为仓库经理负责组织工人贴标、包装和发货,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因现场缴获的电源适配器中有部分无法确认为假冒产品,且亦有部分产品的商标标识为刻印形成(914个苹果电源适配器和1122个戴尔电源适配器),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加工而成;
根据被告人关于部分产品无需加工直接转卖的供述,对该部分商标标识为刻印的产品是否需要贴标后再行转卖也不能确定,因此,对该部分产品不宜认定为本案中加工形成的假冒产品,现场查获的产品中,仅能确定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产品的惠普电源适配器和贴标的戴尔电源适配器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品,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商标标识为刻印的苹果和戴尔电源适配器,因不能证明系本案中加工形成的假冒产品,被告单位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于已销售产品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现场查获的产品情况,如前所述,不能排除其中含有无法确认为假冒产品或无需加工而直接转卖的可能,不能确定全为本案中加工形成的假冒产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案统计的惠普、戴尔及苹果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不宜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但因销售时未对是否经其翻新的产品进行价格区分,故而其不同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仍可作为本案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的依据。
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作出相应认定。
以此计算,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为刻印的苹果和戴尔电源适配器价值人民币58721.8元,该货值未达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入刑起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销售金额为432267.2元人民币,其中可能既有无法确认为假冒产品或无需加工而直接转卖产品的销售金额,且无法做出区分,还包括未知品牌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钟根据被告人郑某鹏的安排负责仓库管理相关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采纳。
现场缴获的电脑9台属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与假冒产品一块予以没收;
805个UL电源适配器属正品,应予发还。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辛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周某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的惠普电源适配器2024个、戴尔电源适配器3087个、苹果电源适配器1012个和戴尔标签11000个、惠普标签32000个及电脑9台,均予没收处理;
UL电源适配器805个,发还给被告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