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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56号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810。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衲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世栋,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接铭忠,经理。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韩欢,被告郭世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以及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接铭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1054××××.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第一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第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发明专利,于2017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54××××.0。

原告已将该项专利实际用于产品的制造并销售。

目前该项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

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更名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于2018年2月1日收到国家专利局下发的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第一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多台侵权产品,原告在销售该专利产品及进行售货服务的过程中,发现第一被告至少向第二被告销售了一台侵犯涉案专利的食品机械,经过比对,第一被告制造以及销售给第二被告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世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不一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下签机构、固定传送带、物料传送带三个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我方在该三个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进,已经超出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我们制造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未构成侵权,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承担赔偿与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ZL20161054××××.0专利证书授权文本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务证明,证明原告适格;

3、企业变更登记证明、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适格;

4、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二适格;

5、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6、法院制作的诉前保全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收入等;

7、机械设计基础教科书一本(250-256),证明常用的传动机构有带传动、链传动、齿轮传动。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世栋提交如下证据:1、下签机构的照片,证明不构成侵权;

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质的结构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下签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别。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花费15.5万从郭世栋处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郭世栋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61054××××.0、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2日,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原告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1上的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以及驱动电机;

所述物料固定装置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上方,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侧面,驱动电机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将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

排签装置4包括支撑架、排签齿轮、凸轮传动组件、固定签杆、摆动签杆、下签机构、排签槽以及减速电机;

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凸轮传动组件设置于支撑架一侧并与转轴连接,固定签杆固定设置于支撑架上,摆动签杆与凸轮传动组件摆动连接,固定签杆与摆动签杆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签子的间隙,下签机构设置于排签齿轮下方,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

所述物料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高度调节机构以及同步调节机构,固定传送带通过齿轮与物料传送带传动连接;

高度调节机构包括固定横梁、与固定横梁连接的角铁、以及通过调节螺母和调节螺杆与角铁连接的连接板,连接板固定设置于物料传送带上方。

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处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并拍摄了照片。

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就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比对依据。

经比对,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专利技术特征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链接,被控产品不是通过链条链轮而是通过齿轮进行传动链接。

对上述不同,原告认为构成等同,被告予以认可。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虽文字表达方面一致,但法律意义不同: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下签机构、固定传送带、物料传送带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作出的限定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双方对于争议的下签机构、固定传送带、物料传送带、的比对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主张如下: 1)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记载:下签机构包括链轮驱动组件,链轮链轴、偏心轮、转动节、推杆、导向块以及推签块,所述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所述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所述导向块固定设置在机架上,所述推杆与导向块滑动连接,所述推签块端部设有卡签槽以及设置在卡签槽下方的落签槽。

对于下签机构,经进一步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不同: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下签机构技术特征包括链轮驱动组件,链轮链轴、偏心轮、转动节、推杆、导向块以及推签块,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

被控产品的下签机构包括一个中心转动轴,中心转动轴上有四个凸轮,凸轮上分别有五个凹槽,相邻的凸轮的凹槽位置适当错开,通过凹槽解除落下的竹签成对的往前走。

在推签效果上,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被控产品使用凸轮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下签机构使用的是偏心轮,被控产品的下签机构使用的是凸轮,属于等同替换,都达到相同的推签效果。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2)关于固定传送带,涉案专利附图三显示其由很多平板组成,平板上有接触物料的块状部件,块状部件串成两串固定在底板上,被控产品的固定板是一体化结构。

原告认为,分离不分离与是否一体化是一样的作用,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固定传送带的机构进行限定。

3)关于物料传送带,涉案专利的物料传送带与固定传送带的结构相同,被控产品的物料传送带是一体化结构。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郭世栋制造了被控产品并销售给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054××××.0、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动穿串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的物料传送带,3.物料固定装置,4.排签装置,5.推签装置,6.驱动电机,7.物料固定装置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上,8.排签装置、推签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物料传送带的出料端侧面,9.驱动电机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将物料传送带、物料固定装置、排签装置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10.支撑架,11.排签齿轮,12.凸轮传动组件,13.固定签杆,14.摆动签杆,15.下签机构,16.排签槽,17.减速电机,18.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19.凸轮传动组件设置于支撑架一侧并与转轴连接,20.固定签杆固定设置于支撑架,21.摆动签杆与凸轮传动组件摆动连接,22.固定签杆与摆动签杆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签子的间隙,23.下签机构设置于排签齿轮下方,24.排签槽设置于下签机构下方并通过链条链轮传动机构与物料传送带以及推签装置同步传动连接,25.固定传送带,26.高度调节机构,27.同步调节机构,28.固定传送带通过齿轮与物料传送带传动连接;

29.固定横梁,30.与固定横梁连接的角铁,31.通过调节螺母和调节螺杆与角铁连接的连接板,31.连接板固定设置于物料传送带上方。

对于技术特征15下签机构,该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因此,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院认为下签机构的具体技术特征如下:(1)链轮驱动组件,(2)链轮链轴,(3)偏心轮,(4)转动节,(5)推杆,(6)导向块,(7)推签块,(8)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9)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10)导向块固定设置在机架上,(11)推杆与导向块滑动连接,(12)推签块端部设有卡签槽以及设置在卡签槽下方的落签槽,(13)固定块,(14)转动块,(15)固定块固定设置在推签块端部上方,(16)转动快通过扭簧与固定块连接,(17)转动快位于推签块前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签机构没有使用偏心轮结构,使用的是凸轮结构,没有上述(3)偏心轮,(8)链轮驱动组件设置在机架一侧并通过链轮转轴与偏心轮连接,(9)偏心轮依次连接转动节、推杆以及推签块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等同,都达到相同的推签效果,但专利产品使用偏心轮转一圈完成一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的数量可以为1根、2根或3根,而被控产品使用凸轮结构转一圈完成五次推签动作,每次推签数量为2根,因此,二者所达到的推签效果也不同,故原告认为二者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称该下签机构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只是属于可实现“向下落签子”的功能的部件组合的上位概念,权利要求6表述的结构属于其下位概念。

对此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下签”的功能进行限定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下签”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非仅是功能和效果,在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未直接记载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

原告又称权利要求6记载了下签机构的技术特征,被告的主张是将权利要求1缩小到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6不在本院审查范围,而仅阅读权利要求1不能直接得出下签机构的实施方式,因此,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出解释并未缩小其保护范围。

对于固定传送带及物料传送带,该二者属结构性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产品包含该二项技术特征,虽被控产品使用的是一体化固定板结构,而涉案专利附图三显示其使用的是分体式结构,但该附图显示的仅是实施例,且二者系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二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被告针对该二项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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